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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房子钻石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2-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辖终字第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房子钻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华展公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金房子钻石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金房子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合同签定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签定地在北京,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按照先付款后付货的约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也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确定,应按履行地确定管辖,实际履行中均为上诉人自带钻石到被上诉人所在地付款配货,故应由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金房子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该约定对争议的解决途径不是确定的或唯一的,属无效条款。东营市供销大厦和百货大楼是双方经营“金房子”品牌钻石的专卖地,合同履行地应在东营市东营区,所以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福

审判员许建祥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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