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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诉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被告饶某于2005年4月以其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1分,2009年2月1日我与被告结算时,被告给我出具一张本息x元欠条并约定利息1分5厘,还款期限三个月,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款。

被告饶某辩称,我于2005年5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属实,当时利息为1分,半年后我支付利息600元,因我以前给原告出具借条有重复,要求原告将我打重复的借条返还给我,原告拒绝返还。2009年2月1日,经我与原告结算,原告将我以前出具的条据退还给我后,我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利息变为1分5厘,我这些年没有还钱的原因是因为他以前拿我两个条子,后来又找我要2分利息,故我只同意还他x元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乙与被告饶某系一个单位同事,2005年5月1日,被告以其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半年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元,本金未付,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对所欠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今借韩某乙x元整,期限三个月,利息1分5厘。借款人饶某、2009年2月1日”的欠条,逾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本金x元,并按x元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饶某于2005年借原告韩某乙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1分,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600元利息,后双方于2009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在该欠条中又重新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通过庭审查明,该x元中有x元本金和3550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x元本金支付利息,因其中的3550元系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利息应当从2009年2月1日开始按x元本金以双方约定的1分5厘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韩某乙借款本金x元、2009年2月1日前所欠利息3550元及2009年2月1日以后至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分5厘计算)。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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