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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张某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新郑三中)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住某地新郑市X镇白象大道左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张某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新郑三中)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程序错误,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重新审理,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芳、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赵某聪自2004年8月在新郑三中上高中,二原告平常在外地工作,平时赵某聪可以到外婆家住。被告是一所封闭式管理学校,实行24小时巡逻,学生出门必须有学生的班主任签字的出门条,并经过门岗验证。2005年“5.1”长假后,赵某聪于5月5日返校,后二十多天没有和家里联系,通过电话询问赵某聪班主任,原告才得知赵某聪已失踪多日。赵某聪失踪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寻找,均被被告拒绝。不得已,两原告自费从新疆赶到河南新郑寻找,也曾去过北京、宁某、武汉等地寻找,但都没有赵某聪的消息。在原告寻子期间,被告不但不予以配合,而且直到现在也没有给两原告一个明确的说法。2007年9月和2010年6月,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先后判决,宣告赵某聪为失踪人,宣告赵某聪死亡。

被告作为一所封闭式寄宿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致使赵某聪从学校走失,至今遥无音信,现赵某聪已被宣告死亡,原告也因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某、伙食某、误工费、通讯费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新郑三中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在被告处学习的新疆籍赵某聪并未被宣告死亡。赵某聪擅自离校是对学校规章制度的故意违反,其应对自己离校后所产生的后果负全责。两原告作为赵某聪的父母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作为父母在较长的时期内没有对未成年的赵某聪进行有效的监护。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对赵某聪进行教育管理,以致在亲情联系卡上留下了不真实的电话,在事情发生时导致被告无法联系其家人。原告在赵某聪离校出走之前已感觉异常,但未报告学校。原告在赵某聪离开学校5天内知道了孩子的下落不明,却不选择报案,反而把责任推向了被告。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赵某聪的班主任发现赵某聪在校期间的不良现象后,多次找他谈心,进行劝诫。被告对赵某聪擅自离校的行为不能预见。被告在当天晚上发现赵某聪不在宿舍后,立即打电话通知其家人,之所以未能联系上其家人,是因为电话号码并不真实。被告在与赵某聪家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积极进行了寻找。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起原告赵某甲、张某之子赵某聪就读于新郑三中。赵某聪平时寄宿于学校,每两周回家休息一次。2005年5月5日赵某聪在休息完“五.一”假期后回到学校。2005年5月19日晚自习过后,赵某聪不明原因离开学校,至今下落不明。2005年5月23日张某在向赵某聪班主任询问赵某聪情况时,才得知赵某聪离校未归。之前校方并未通知二原告赵某聪离校未归。2005年5月31日,新郑三中副校长郭建超以“赵某聪不明原因离校,现一直无音信”为由,到新郑市X村派出所报案。200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本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现在符合依法提起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故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告赵某聪为失踪人;于2010年6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告赵某聪死亡。被告在赵某聪被宣告死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寻找儿子支出的交通费、住某、伙食某、误工费、通讯费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原告赵某甲提供河南省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拟证明其为乡村执业医生。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供新郑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2008年、2009年原告赵某甲属于非法执业。新郑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赵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内科、儿科诊疗活动,决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等处罚。

另查明:赵某聪具有双重户籍。赵某聪原户籍为新郑市X乡。1989年1月1日入户籍于新疆泽普县X区居委会,该处常住某口登记表显示赵某聪出生地为河南省新郑县,其父亲为赵某甲。1996年10月23日赵某聪在河南省城关镇入户,该处常住某口登记卡显示赵某聪父亲为赵某甲。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赵某聪在新疆泽普县的常住某口登记表;赵某聪在新郑市人口登记卡;(2006)新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宣告失踪的赵某聪是否是曾在新郑三中就学的赵某聪问题:新郑三中述称,在其处就学的赵某聪是新疆泽普县二中的学生,其户籍在新疆。赵某聪在新疆泽普县的常住某口登记表显示,赵某聪父亲为赵某甲,出生地在河南省新郑县。赵某聪在河南省新郑市X镇的常住某口登记卡记载信息显示,赵某聪父亲为赵某甲,出生地也为河南省新郑市。另经本院核查,赵某甲只有一子一女。以上信息可以说明新疆泽普县登记的赵某聪和河南省新郑市登记的赵某聪为同一人。宣告失踪的赵某聪即为在新郑三中的赵某聪。被告以上事实主张某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某、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某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新郑三中应当预知到学生私自离校存在受到伤害及走失的危险,故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学生私自离开学校,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伤害。赵某聪在非正常离校时间离开学校,新郑三中对学生私自离校的防范措施不力,新郑三中对此存在过错。作为寄宿制学校,新郑三中应当在学生晚间就寝时查明学生就寝情况,如发现学生无理由未在寝室应及时查明情况并采取措施。如发现学生不明原因离校,应及时寻找、告知家长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新郑三中并未及时将赵某聪非正常离校的情况告诉赵某聪的父母,报案也是在赵某聪离校多日后,失去了寻找赵某聪的最好时机,对此新郑三中也存在过错。由于新郑三中的以上过错致赵某聪失踪,最后被宣告死亡,新郑三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赵某聪作为一个已上高中的学生,已具备了一定的预知能力,对于擅自离开学校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预知,但仍然在未经老师许可情况下离开学校,且在离校后不与老师及家人联系,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新郑三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寻找赵某聪支付了交通费、食某,应作为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寻找赵某聪必然导致误工损失,对此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宣告死亡虽不同于自然死亡,但它同样给宣告死亡者的家属造成了伤害,事实上的效果与法律上的效果均与自然死亡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的概念也未对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作出区分,故宣告死亡也应适用关于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现赵某聪已被宣告死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某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食某酌定为x元。新疆泽普县赵某甲常住某口登记表显示赵某甲服务处所为赵某甲诊所。赵某甲毕业于郑州医学成人中等专科学校,学习西医。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赵某甲于2005年时在新疆泽普县从事医疗卫生业。赵某甲的误工费应按医疗卫生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个月,可计为x元。赵某甲实际误工发生在赵某聪失踪的2005年5月,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赵某甲2008年、2009年在河南省新郑市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证明赵某甲于2005年赵某聪失踪时赵某甲并非从事医疗卫生业,故对于其主张某某俭的误工费不应按医疗卫生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个月,可计为6815.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0年,可计为x元。原告主张某通讯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数额总计为x.5元。被告新郑三中应承担x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新郑三中应赔偿原告x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食某、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原告承担4942元,由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承担329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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