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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马店中心支公司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才,驻马店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某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某工,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某作人员。

原告于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才,被告市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司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银诉称,2010年1月19日,其乘坐王某伟驾驶的豫x号客车前往郑州进货,当车辆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内x+200M处时,与张某法的豫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司某及四名乘客死亡,其与另2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某伟、张某法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在长葛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评定为10级伤残。张某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市运公司某被挂靠单位,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某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02元。

被告市运公司某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豫x号客车和其公司某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张某,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某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公司某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某称,愿意在驻马店市运公司某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5%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0时10分,王某伟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境x+200M处逆行上高架桥时与张某法驾驶的严重超载的豫x号中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下高架桥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司某张某法、王某伟现场死亡,客车乘车人邱应东等四人经医院抢救无效陆续死亡及乘车人李某银、于某等二十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为:王某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法驾驶超载货车未确保安全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邱应东等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于某被送至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2010年4月13日,于某出院,共住院84天。当日,于某转入解放军一五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5月12日,于某出院,共住院29天。以上于某共住院114天,其个人支出医疗费用1155元,其余费用由被告驻马店市运公司某付。

2010年8月16日,于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于某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司某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款第a项的规定,被鉴定人于某损伤结果评定为10级伤残。于某共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于某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略),但其长期在驻马店市X区城居住,并在驻马店市X区X路中段从事个体鞋零售业经营。2007年3月1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其李某银颁发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期限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于某与妻子X年X月X日生于某子于某洋。

王某伟所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张某出资购买,挂靠于某马店市运公司某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双方签订有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某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限额20万元,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15%。投保人经办人在投保单中注明已明确告知免赔等特别约定。王某伟系张某的雇佣司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于某乘坐被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银受伤,承运人张某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驻马店市运公司某为豫x号客车被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同时也获得一定的收益,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其公司某当对被告张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某运人营运车辆豫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某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与驻马店市运公司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其个人实际支出1155元认定。原告于某从事个体经营,收入不固定,误某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年工资标准x元认定,误某期限为受伤之日(2010年1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8月15日),共207天,误某数额为9749.98元(x元/年÷365×207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按二人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114天认定,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认定,数额为9951元(x.26元/年÷365×114×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4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2280元。营养费按住院114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14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认定,赔偿20年,计款x.52元(x.2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不足一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于某伤残程度和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数额为9566.99元(9566.69元/年×20年×10%÷2)。交通费可根据于某异地住院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某据承运人责任险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后按85%的比例承担责任,计款x.7元(x.3元×85%),下余x.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市运公司某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马店中心支公司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共计x.9元。

二、限被告张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90.52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某张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含诉讼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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