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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甲之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的(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陈某乙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6日,刘某向陈某甲出具x元借条一张。2009年2月4日,刘某与陈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9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所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不得动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陈某甲因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x元。刘某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追加了陈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刘某偿还陈某甲借款x元,陈某乙对陈某甲不承担偿还责任。刘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不诉不理”原则,陈某甲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当庭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刘某个人偿还被上诉人陈某甲借款x元。分八期付清,具体付款方式:2012年1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2000元;2012年7月10日、12月30日前各一次性偿还4000元;2013年7月10日、12月30日前各一次性偿还4000元;2014年7月10日、12月30日前各一次性偿还4000元;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4000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275元、被上诉人陈某甲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三、上诉人刘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上诉请求,刘某支付完x元欠款后,不再就该x元向原审被告陈某乙主张权利。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黄柯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乙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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