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0年10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0年10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0年10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聚众斗殴罪

2008年12月4日晚8时许,桑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刘某丙以及刘某己、崔军雨(两人已判刑)等人在禹州市X村店北地禹登铁路施工工地附近,与杨某超(已判刑)、谢某某(另案处理)组织的被告人陈某乙、贺博敏(已判刑)等数十人聚众斗殴。在殴斗过程中,桑某某等人持刀将杨某捅伤,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

(二)、故意伤害罪

1、2007年11月11日凌晨,朱某庚(另案处理)等人与任某等人一起为他人帮忙助威打架后,朱某庚因分得费用较少而与任某一方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后朱某庚遂纠集刘某丙以及杨某某(已判刑)等人持刀追赶任某一方,追至禹州市阳光未来大酒店附近时,朱某庚、刘某丙、杨某某等人一起对摔倒在地上的任某实施殴打,并用刀将任某砍伤。经鉴定,任某的伤情为轻伤。

2、2008年6月1日晚22时许,陈某壬(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到禹州市体育场同与其有矛盾的王某辛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陈某乙持刀将段志超腹部捅伤。经鉴定,段志超的伤情为重伤。

3、2008年9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与潘某某、张某丁、王某戊(已判)等人在禹州市X街吃饭时,遇朋友赵石豪因琐事被人殴打,被告人刘某丙伙同潘某某、张某丁、王某戊等人遂追打赵石豪指认的被害人梁二某。经鉴定,梁二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9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刘某丙召(已判)为泄私愤,通过李某癸(已判)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以及冀保龙、汪某、刘某某(三人已判)等人到褚河乡X村到刘某丙恩家中,持棍棒将刘某丙恩家电视机、摩托车等物品砸毁。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15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陈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任某、段志超、梁二某、刘某丙恩的陈某壬;3、证人桑某某、刘某己、边某、朱某庚、王某辛、陈某壬、潘某某、张某丁、李某癸、刘某某等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陈某乙致一人重伤,刘某丙致二某轻伤;聚众与他人实施殴斗,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对陈某乙、刘某丙实行数罪并罚,陈某乙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九十二某第二、四款、第二某七十五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丙对控方指控的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事实中致任某轻伤的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对指控其故意伤害事实中伙同他人致梁二某轻伤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我到场后,将我兄弟刘某己拉走,没有参与打架,对这起事实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08年12月4日晚8时许,桑某某与杨某超为承包禹登铁路工程发生争执。桑某某(已判处刑罚)纠集被告人刘某丙以及刘某己、崔军雨(又名崔X,二某已判处刑罚)等人持刀、木棍,在禹州市X村店北地禹登铁路施工工地附近与杨某超(已判处刑罚)、谢某某(另案处理)组织的被告人陈某乙及贺博敏(已判处刑罚)等数十人持刀、钢某、木棍等械具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桑某某等人持刀将杨某捅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锐器致杨某左耳上方,左上臂中下段等多部位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21.7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桑某某、刘某己、刘某丙三人共支付杨某赔偿金x元,刘某丙的行为已征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某壬,证人温某某、苏某、朱某某、朱某某、连某、桑某某、刘某己、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2010)禹刑初字第127、X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陈某乙、刘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实本次聚众斗殴的事实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双方持械进行殴斗,参与的人数,被告人刘某丙以及桑某某、刘某己持刀将杨某致伤等情节相互印证,并与法医鉴定杨某的轻伤后果系锐器所伤的结论及杨某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证实陈某乙、刘某丙是持械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刘某丙是被害人杨某轻伤后果的行为人。

(二)、故意伤害

1、2007年11月11日凌晨,朱某庚(另案处理)等人与任某等人一起为他人帮忙助威打架后,朱某庚因分得费用较少而与任某一方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后朱某庚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丙以及杨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持刀追赶任某一方,追至禹州市阳光未来大酒店附近时,朱某庚、刘某丙、杨某某等人一起对摔倒在地上的任某进行拳打脚踢并用刀将任某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口腔部钝器伤致1┼2冠折,右眼部钝器致右眼眶外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费2000元,并征得任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陈某壬,证人边某、朱某庚、谢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2007)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条,刘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刘某丙供述的发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任某的陈某壬,证人边某、朱某某人的证言证明的事实、情节互相印证,并与同案犯杨某某因本次事实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而法医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均证明朱某某人与任某等人一起为他人帮忙助威打架后,朱某庚因分得费用较少而与任某一方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后朱某庚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丙以及杨某某等人持刀追赶殴打任某一方,并将任某致成轻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刘某丙是被害人任某轻伤后果的直接致伤人。

2、2008年6月1日晚22时许,陈某壬(已判处刑罚)纠集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到禹州市体育场同与其有矛盾的王某辛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陈某乙持刀将段志超腹部捅伤。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段志超被锐器致胸、腹部创口深达胸腔、腹腔,胃破裂,左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段志超治疗、误某、护理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并征得被害人段志超及其亲属的谅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