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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0-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一九六七年三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千九百十三弄四十七支弄三十二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二百弄五十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地址本市X路二千二百五十号七一一--七二二室。

法定代表人仰某,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作出(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魏某某居住地区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魏某某居住本市X路一千九百十三弄四十七支弄三十二号私房,产权人魏某某,房屋建筑面积十五点五平方米,居住面积十三点八平方米,该户一本户籍,在册户口一人,即魏某某,其持有个体经营执照。拆迁人海晨公司向魏某某送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魏某某逾期未作答复。受理裁决申请后,普陀房产局曾组织调解,因魏某某未出席,遂作出裁决,魏某某户安置于本市江桥恒嘉花园二十二号三0一室居住面积十八点二五平方米一室一厅公房一套,魏某某及全家应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迁至上述安置房屋,由海晨公司提供本市江桥地区恒嘉花园底层建筑面积四十二平方米作为魏某某的个体经营用房,魏某某原私房经普陀区房产评估所估价为人民币二千零八十点七八元,由海晨公司按此金额补偿给魏某某。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产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魏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其从未收到过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对原居住私房的房屋估价、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第三人海晨公司的拆迁人资格和房地产经营资质提出异议,要求保留产权回搬原地安置,认为对其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安置应适用《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以下简称《个体户安置办法》),房屋拆迁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和第三人海晨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魏某某原居住地区由第三人海晨公司取得(19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房屋拆迁,建造商办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日海晨公司向上诉人魏某某送达了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告知了互换产权房在江桥及互换产权的价格,魏某某收下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且逾期未对是否保留产权进行答复。裁决作出前,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五日二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上诉人均未出席致调解不能进行。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送达回证、调解通知送达回证、调解笔录等证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上诉人魏某某对裁决认定其原居住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居住面积、在册人口及安置人口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海晨公司在该拆迁基地的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上诉人要求回原地安置并保留产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已向魏某某送达了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诉人逾期未作答复,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据此对魏某某作出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安置,并无不当。《个体户安置办法》适用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凡之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仍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诉人魏某某要求按《个体户安置办法》安置其个体经营用房,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所作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资质提出异议,不属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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