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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不服被告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的退休行政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追加):临颍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定人:陈保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不服被告为其办理的退休行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晓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峰、谌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3年8月参加民办教师工作。1999年8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而工龄计算到1995年,1995年至1999年期间不计算退休工龄。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未经原告申请,程序违法,被告未按照实际工作年限办理,又未按照教师身份和待遇办理退休,属违法行政。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决定,责令被告按照教师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37年工龄的退休待遇,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待遇损失六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1963年8月参加工作,截止1994年12月应该退休,教龄32年,但由于巨陵镇原教育办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及时给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正常办理退休属工人中级工级别),1998年4月教育部门为赵某办理普升高级工工资普升时发现赵某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向我局申报审批,我局于1999年4月份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答辩人根据女职工五十周岁的退休年龄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不当,原告的档案身份是工人。被告为原告审批退休手续是1999年,原告从开始知道并一直按退休领取工资,原告十年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辩论观点与被告一致。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民办教师履历表;2、招收集体工审批表;3、工资定级审批表;4、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审批表;5、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表等;6、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工作单位与原告的性质不相符,原告未在印刷厂工作,原告93年前按中级工定级与实际工作不符,95年定级将原告的工种填写的是保育员与原告的实际工作不符,原告从事的教师工作,定级高级工与实际不相符,被告为原告于1999年办理退休,1995年至1999年原告属正常工作,被告为原告退休手续认定原告高级工六类与原告教师身份不相符。原告属教师身份,应当按照教师待遇退休。退休申请表不是原告填写。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95年申请高级工表是符合原告本人填写。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教师资格证书(初级中学教师);2、任职证书(专业:中二数学职务是中学二级教师);3、教师进修合格证书;4、退休证,退休时间1999年4月29日,年限32年;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工资长记录;7、教师法等。

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属工人身份,教师身份与工资待遇没有明确的规定,及目前劳动部门执行的是工人工资及干部待遇两种,教师法规定的参照公务员待遇目前没有具体细则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十年。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教师身份与工资待遇无关,原告是工人身份,工人身份享受工人工资待遇,干部身份享受干部工资待遇。

第三人提供有关工资文件。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44年,1963年参加工作,从事教育工作,1985年6月26日获得许昌地区教育部门中学教师进修教材教法合格证,1988年9月获得临颍县人民政府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专业证,1996年8月25日取得教师资格证,1989年小学教师考核免试证。1998年4月第三人为原告申报由中级工升级为高级工期间,发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1998年11月第三人向被告申报退休手续,1999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证),职称高级工,工作年限32年,退休前身份为工人,原告不服多次上访信访,认为自己是教师身份,按照工人身份退休不服。1995年至1999年处于工作状态,期间工龄未计算,工资待遇未解决。在有关部门协调下,2009年第三人按反聘工资每月100元赔偿原告4600元,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作出退休行政行为后,原告已领取退休金,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两年。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退休行政行为及享受37年工龄及工资待遇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于1999年作出退休行政行为后,原告多次通过有关部门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工资待遇,期间,第三人按四年每月100元共计4600元的反聘工资已付给原告,2009年信访部门反馈意见载明原告自1995年至1999年处于工作状态,原告应享受期间的工资待遇,但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澎波

审判员:王某民

审判员:李振清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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