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王某乙与赵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风涛,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革制品厂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叶一舟,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29日,赵某与徐某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代理合同》的公证,该合同约定,徐某代表赵某出售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并代收房款。2008年4月29日,徐某与王某乙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转委托书》的公证,约定由王某乙代表赵某出售上述房产并代收房款。该房屋于2008年6月19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陈国辉,但徐某和王某乙至今没有将房款交付给赵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现请求判令徐某和王某乙返还房款x元并按央行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徐某与王某乙承担。

徐某在一审中辩称,徐某已将此房权利转交王某乙,本案与徐某无关。此前赵某曾先行收取徐某向其支付的x元定金,无论向谁主张权利此款项均应从中扣除。不同意赵某诉讼请求。

王某乙在一审中辩称,王某乙与陈国辉签订合同后已将

x元交与徐某,剩余房价款已给付赵某。赵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赵某自原产权人北京市革制品厂处以优惠售房的方式购得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61.2平方米。1997年12月4日,赵某取得了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号为丰字第x号。

2007年3月29日,赵某(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甲方准备自愿出售上述座落在北京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丰字第x号),特委托徐某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甲方在符合国家有关房产出售条件下办理上述房产的出售、交纳相关税费、补足土地出让金、物业交割及验收、产权过户、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签署相关的贷款文件、代收房款等一切有关事宜。二、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三、甲乙双方约定如修改、撤销本委托代理合同需双方共同到公证处办理手续。四、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及委托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甲方均予以承认。五、委托期限自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六、代理人有转委托权。七、本合同双方经签字并公证后生效。2007年4月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赵某与徐某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了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上双方之签名均属实。随后,徐某向赵某支付x元。

2008年4月29日,徐某出具《转委托书》载明:根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委托公证书,我是赵某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出售座落在北京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丰字第x号),因我工作繁忙,特依据原委托权限委托王某乙为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出售、产权过户、交纳相关税费、补足土地出让金、办理物业交割及验收、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签署相关的贷款文件、代收房款等一切有关事宜。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及委托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公证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当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徐某在上述《转委托书》上签名。

2008年5月12日,王某乙(甲方)与陈国辉(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丰台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1.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2万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同时支付购房定金17万元,房产交税过户后,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余款55万元,并于银行放款日支付给甲方,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有王某乙与陈国辉签名确认,签名下方有王某乙书写:今收到陈国辉交来订金17万元整(2008.5.10)。同年6月19日,陈国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55万元,当日,该银行将55万元借款划入王某乙账户。

2008年6月18日,王某乙代赵某与陈国辉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即房管部门存档合同),约定陈国辉购买赵某所有的丰台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当日,王某乙交纳了房屋交易契税5025元,王某乙代赵某与陈国辉签署《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08年7月7日,陈国辉取得丰台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审理中,赵某向法庭提供1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并称其当时不同意卖房遂给徐某退还8000元房款。对此,徐某认可已收取上述款项,但称该款项并非赵某退还的款项,而是赵某女儿偿还其的借款,但徐某就其这一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另审理中,王某乙称其已将陈国辉向其支付的房价款x元除给付徐某x元外,其留下x元佣金,其余房价款已返还给赵某,但王某乙就其上述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在审理中,徐某已认可收取王某乙给付的x元,并称其中x元是先行支付赵某的定金,剩余的x元与房款无关,是因房价上涨的10%的佣金,对其前期工作的补偿,但徐某就其主张的剩余的x元是佣金一节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赵某与徐某就涉案房屋的委托买卖事宜签订的经公证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徐某出具的经公证的转委托书,应当认定,徐某及王某乙均系赵某出售本案诉争房屋事宜的合法代理人。王某乙基于上述委托行为将涉案房屋以价款x元出售给陈国辉并收取房价款x元。随后,王某乙给付徐某x元。审理中,王某乙称其已将剩余房价款返还给赵某,但王某乙就其这一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王某乙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故对赵某要求徐某与王某乙合理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赵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审理中,王某乙称赵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现王某乙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收取的房价款尚未转交给委托人赵某,委托代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有鉴于此,王某乙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赵某与徐某、王某乙因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其他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某、王某乙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某房价款六十二万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二、徐某、王某乙以房价款六十二万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赵某支付利息,至付清止;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徐某不承担给付房款义务。本案上诉费由赵某、王某乙承担。

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乙基于上述委托行为将涉案房屋以价款x元出售给陈国辉并收取房价款x元。随后,王某乙给付徐某x元”。通过该段论述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收取x元的时间发生于王某乙出售房屋并实际收取房价款之后,但事实是该x元的收取时间为徐某与王某乙签署转委托合同当天,而非王某乙收取房价款之后。上诉人之所以刻意强调该时间点的重要性,旨在说明两点:首先,收款时间先于售房时间,说明该款项与售房款无关,借此印证了徐某关于该款项的构成是先行垫付的定金(x)及前期工作的补偿的说法;其次,徐某因身体原因将相关权利转委托给王某乙后,再未参与王某乙的后期售房操作环节,更未参与售房款的收取及支配,至于王某乙是否将售房款交付给赵某则完全是王某乙的个人行为,与徐某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将x元的收取时间认定为在王某乙收取房价款之后,则很容易造成徐某参与了后期代理行为并与王某乙共同处分售房款的错觉,并由此得出徐某应当担责的错误论断。但事实上,所有的一切售房事宜均是王某乙独自处理的,而且徐某根本不知情,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这一错误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查明徐某仅收取了x元,却判令徐某与王某乙共同返还赵某x余元,而且还没有划分徐某与王某乙之间的返还比例,不但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也是极不公正的。

首先,x元中的x元为收回的预付定金,这自然是无可争议。至于其余x元则是王某乙自愿支付给徐某前期工作的补偿,与赵某的售房款本无任何关系,因此徐某没有义务返还给赵某。退一步讲,即便徐某有义务返还,也应以x元为限,不应判令徐某就其没有收取的款项承担返还义务。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徐某在转委托过程中存在过错,那么徐某也只应承担赔偿义务而不是返还义务,判令徐某承担返还义务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徐某是根据其与赵某的事先约定及自身健康状况所发生的问题才行使的转委托权,于理于法都是正当的,并不存在过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王某乙作为复代理人而言,仍然是赵某的代理人而不是徐某的代理人,其作为复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仍应以赵某的名义进行,法律后果自然直接归属于赵某,因此负有返还款项义务的应该是王某乙而非徐某,徐某在转委托过程中并未恶意指示王某乙,对于王某乙未能全面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自然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四条但却忽略了本案当中存在的转委托合同关系,亦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条关于转委托的相关规定,明显是法律适用上的失误,理应予以纠正。

再次,根据一审判决判令的结果看,徐某无形中承担的是连带返还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来看,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本案中徐某的转委托效力已经得到生效判决书的认可,由此也否定了在转委托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某针对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

首先,徐某多次强调其是因为身体原因将相关权利转委托给王某乙的,但根据2008年4月29日北京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书,理由是因其工作繁忙。因此徐某转委托的原因,值得推敲。

其次,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严格人身属性,法律要求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徐某在转委托的过程中,既没有对王某乙的专业知识、买卖经验甚至道德水准进行仔细评估,更没有将转委托的事情告知过赵某。且徐某一再强调,王某乙事先付给其x元,其中x元是佣金,是对其前期工作的补偿。徐某将赵某的委托作为一项有利可图的交易,以转委托的形式用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其在转委托受托人的选任错误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再次,徐某与王某乙存在着恶意串通。对于王某乙支付给徐某的x元的时间,二人叙述不一。王某乙表述是在与陈国辉签订合同之后,而徐某表述是在转委托之前。一审时,徐某先是表述其中x元是佣金,是与赵某商量好的,以卖房价款的10%作为佣金,而后来又表述成是与王某乙商量好的,收取其前期工作的补偿。而王某乙也承认曾约定以卖房价款的10%作为佣金,所以其返还房款时扣了x元佣金。赵某从始至终并没有承诺过给徐某售房的佣金,而这所谓佣金的来历,是徐某、王某乙二人通过恶意串通以转委托的形式,编造了这一名目,从而达到侵害赵某合法权益的目的,所以徐某、王某乙二人理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

王某乙针对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

王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

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房屋于2008年7月7日已经过户给案外人陈国辉,2011年8月17日赵某才通过法院向王某乙主张索要售房款一事,已经超过了民法上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008年6月18日,王某乙在赵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国辉,并将购房款支付给赵某,之后房屋价格上涨,赵某觉得自己房屋卖亏了,先将陈国辉告上法院,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过两审败诉之后,赵某又将矛头对准了王某乙,企图再次向王某乙索要购房款,而一审法院错误的支持了赵某的请求。作为一个正常人,针对出售房屋的高达几十万元的房款,可能在长达四年之后,才向代理人主张要求售房款,此点既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

其次,由于王某乙在支付房款时,不懂法律知识。想不到赵某利用这一点,反目为仇,将王某乙推向被告席。综上所述,垦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王某乙的合法权益。

赵某针对王某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陈国辉向赵某收房子的时候,赵某才知道房屋被出售。因此赵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房屋系赵某和子女共同所有的产权,仅是将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赵某的子女发现房屋被出售后,由赵某的子女作为赵某将陈国辉告上法庭。之后,赵某才得知王某乙这个人,此前并不知道徐某转委托一事。

徐某针对王某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徐某将受托事务转委托之后,并未参与王某乙此后的代理行为。我们同意王某乙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主张其已将收取的购房款支付给赵某,对此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与涉诉房屋有关的买卖合同效力存在争议,至2011年3月15日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对合同效力予以确定。合同效力确定后,赵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某乙、徐某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某乙主张赵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上诉主张其与王某乙签署转委托合同当天收取王某乙交付的x元,首先徐某对此没提交相关证据,其次王某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其与案外人陈国辉签订合同后将

x元交予徐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乙在与陈国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x元给付徐某,有事实依据,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王某乙后,将该情况及时告知赵某,且其转委托的第三人王某乙在收到购房款后没有向委托人赵某转交,徐某对于赵某因此受到的损害负有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与王某乙共同返还房价款,处理并无不当。徐某主张其无需对王某乙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乙、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赵某负担四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徐某、王某乙负担五千零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徐某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十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王某乙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十元由王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