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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4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益民食品一厂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虹口区青少年业余体校退休,住(略)。

上诉人胡某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胡某原系师生关系,1993年10月至1995年4月王某某出国探亲期间,委托胡某至其单位代为领取退休工资。1994年5月18日代领人民币2400元,同年7月18日代领人民币1650元,同年10月30日代领人民币1062元,同年12月7日代领人民币2000元,1995年1月16日代领人民币1535元,计人民币8647元,期间王某某又委托胡某用代领工资款价值人民币4132.29元购买股票。胡某曾将上述代领工资款数额时间、次数以及代购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写了一张清单给王某某。1999年10月12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胡某归还代领工资款人民币2514.71元(另代领工资款2000元及股票纠纷王某某均另案诉讼);胡某承认代领王某某工资款的事实,但辩称其已全部归还代领工资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出国期间基于双方相互信任,委托胡某至其单位代领退休工资,王某某回国后胡某将王某某委托代领的退休工资及代购股票款写了一份清单给王某某,王某某坚持认为没有收到代领退休工资,胡某又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已将钱款返还给王某某,胡某应承担返还钱款的义务,对委托代领钱款双方没有约定保管时间,王某某有权利要求胡某随时返还钱款,与时效无关。据此判决:被告胡某应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514.71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之后,胡某不服,上诉于我院,仍坚持其在原审法院中的主张,认为已将全部钱款归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诉请;王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案争执焦点为胡某是否已还清全部代领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

上述事实由王某某委托胡某代领款的信件、胡某在代领钱款后签名的单据、胡某写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胡某在一、二审中认为已还清全部代领款,并提供了证人杨某娥、张渝生之证词为证。

对胡某为王某某代领钱款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胡某在一、二审中已还清全部代领款的陈述及证人证某,因上述二证人与某某关系密切,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上诉人胡某在代王某某领取工资后,应当及时归还王某某,现因胡某未及时归还而王某某诉诸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王某某之诉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9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俊

代理审判员康志娟

代理审判员高中伟

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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