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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王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某地新郑市X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64年2月22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王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乔文芳,被告郑州市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白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9月6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沿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庄刘某乙口处,与前方由东向西左转的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但是应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沿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庄刘某乙口处,与前方由东向西左转的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王某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X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T12两侧椎板骨折及棘突骨折;T9棘突骨折;T10、T11棘突骨折腹部闭合伤脾大;外伤性头痛,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10月2日出院,实际住某天数26天,花费医疗费x.2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拍片复查;2、继续腰背支具外固定制动;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及护某;4、继续药物应用;5、每6-8周拍片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二人。住某期间原告为配合治疗在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花费800元。出院后原告曾到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花费医疗费145.6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挂靠合同约定,车辆产权归张某,期限为4年。张某自愿向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每月支付300元有偿服务费。王某丁系张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豫x-豫x号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为原告刘某乙垫付了门诊医疗费3100元。

原告提供郑州市华驰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拟证明刘某乙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2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的住某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豫x-豫x号车行驶证;王某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及被告张某提交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的出具的垫付医疗费3100元的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某丁、刘某乙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刘某乙受伤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作为豫x-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未为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原告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以上规定,参加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张某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原告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获得赔偿,张某应对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应获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丁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佣于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丁作为专业驾驶员未按法律规定安全行车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乙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张某、王某丁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张某、王某丁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并收取了相关的管理费,故应对张某、王某丁交强险以外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乙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确定为x.85元;2、住某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天×26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期限酌定为60天,以此计算营养费为900元;4、误某: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其误某应按120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误某天数酌定为100天,以此计算误某为4000元;5、护某: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误某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61.47元/天计算。结合长期医嘱中“陪护2人”的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病情的恢复情况,护某人数前10天按2人计算,以后护某人数按1人计。结合原告的病情护某期限酌定为100天,以此可计其护某为6761.7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55元。原告要求赔偿其二次治疗费用、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误某、护某、交通费x.70元。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为x.85元,应由张某、王某丁承担x.48元;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x.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某乙x.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三、被告王某丁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补充赔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703元,由被告张某、王某丁承担134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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