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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不服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54岁。

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区法律顾问。

原告蔡某诉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不服复议决定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中原政(驳复)[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郑州市X区监察局没有对人民法院的监察职责,中原区监察局不予受理原告投诉并告知了原告不予受理原因,不构成行政不作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诉称:中原区监察局并未告知不予受理原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中原区监察局告知不予受理原因是随着被告复议决定一起交给原告,被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中原区监察局没有对人民法院的监察职责,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办理复议案件的卷宗材料一套。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行为,向郑州市X区监察局递交投诉,请求予以监管。后原告以郑州市X区监察局行政不作为,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认为:国家各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相应国家机关履行监察职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所作决定,及原告起诉所称监察局行政部作为问题,本院均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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