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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6日女儿出生。在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就发觉两人生活背景和价值观念等差距很大,导致感情不和,但迫于其他一些因素未能结束关系。由于二人感情一直不协调,从1999年开始,二人因家庭矛盾不断发展致使原告与家中亲情关系几乎断绝。2005年,原告决定以攻读博士学位的方式离开家庭分居。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事实上又分居多年,导致二人感情事实上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伊由被告抚养,原告有随时探视权,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至女儿年满18周某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关系,1990年认识,1994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5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叫王某伊。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某和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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