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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诉尹某、黄某、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占某诉尹某、黄某、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华勇,湖南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占某诉被告尹某、黄某、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勇、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黄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诉称: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欧阳旖旎的母亲。2010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尹某驾驶x号轿车载王某、欧阳旖旎、陈某、祝欣闻由常宁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X组路段时,遇被告黄某驾驶的x号轻型货车对向行驶会车。因被告尹某驾驶技术生疏,弯道会车时占某行驶,被告黄某驾车严重超载,致使二车的左前角处相撞,造成欧阳旖旎、王某死亡,尹某、陈某、祝欣闻三人受伤,二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常宁市交警就该案事故作出的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死者欧阳旖旎、王某,伤者陈某、祝欣闻无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以被告尹某、黄某违章驾车致欧阳旖旎死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共同赔偿因原告之女欧阳旖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经济损失x、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0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同时判令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欧阳旖旎的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欧阳旖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车祸身死的事实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欧阳旖旎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以证明欧阳旖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车祸身死的事实。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欧阳旖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车祸身死的事实,且被告尹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死者欧阳旖旎无责任。

被告尹某辩称,被告尹某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本案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核减。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证实。

被告黄某辩称,因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愿意向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出示票据11张,其中化验费2张,加油费1张,施救费1张,检测费1张,车速鉴定费1张,领条2张,尸检费2张,收条1张。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某即被保险人没有驾驶资格,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赔偿,但本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占某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欧阳旖旎的母亲。2010年7月3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尹某驾驶x号轿车载欧阳旖旎、王某、陈某、祝欣闻由常宁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X组路段时,遇被告黄某驾驶的x号轻型货车对向行驶会车。因被告尹某在弯道会车时占某行驶和被告黄某驾车严重超载,致使二车的左前角处相撞,造成欧阳旖旎和王某死亡,陈某、祝欣闻受伤,二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常宁市交警作出的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死者欧阳旖旎、王某,伤者陈某、祝欣闻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尹某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部分赔偿款。被告黄某于2011年5月20日与原告占某达成协议,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扣除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该案原告与另一死者亲属王某月、彭红英同意就本案的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x元各享受一半)和已支付的x元安葬费,余款x元交法院代管,待本案审结后一并监交,原告则放弃要求被告黄某对其应当承担的剩余赔偿数额部分的追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欧阳旖旎的户口注销证明、欧阳旖旎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提供的安葬费领条一张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06元、误工费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合理支出,可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地在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情予以定为x元为宜。关于医药费1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医药发票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尹某、黄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0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2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尹某在弯道会车时占某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某驾车严重超载,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这一认定正确,应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尹某、黄某对原告的x.26元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即被告尹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x.18元,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8元。原告要求被告尹某、黄某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驾驶的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黄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扣除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该案原告与另一死者亲属王某月彭红英就本案的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x元各享受一半)和已支付的x元安葬费,余款x元交法院代管,待本案审结后一并监交,原告则放弃要求被告黄某对其应当承担的剩余赔偿数额部分的追究。该协议系原告与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应在x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尹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18元。

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予以支付。

三、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除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在x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和已支付的x元安葬费,还应赔偿原告余款x元(此款现已暂交法院代管)。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尹某承担1650元,被告黄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春英

审判员郭运连

审判员吴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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