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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法行终字第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现办公地址为辽宁省丹东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云利,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曲某及委托代理人彭云利,原审被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刘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丹东市X组X号。2009年11月2日,丹东市房产局(现丹东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重新确认振兴区X组X号房屋属性的申请》作出丹房[2009]X号《关于已被拆除的振兴区X组X号房屋用途重新确认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确认丹东市X组X号房屋用途为“非住宅”。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1月28日,曲某向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邮寄一份《申请参加行政复议书》。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同日签收,但未通知曲某作为第某人依法参加行政复议。2010年4月6日,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辽住建复法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将曲某列为第某人。曲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起诉到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被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为丹东市X乡建设委员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丹东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中,被告将曲某列为了第某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的规定。曲某作为与丹东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某人,其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直接取决于他是否能够参加到行政复议中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某人参加复议,但在本案中,通过申请人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丹东市X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申请人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与第某人曲某就“房屋性质是住宅还是非住宅”的纠纷已有十余年的事实,应该认识到本案的复议结果对第某人曲某有重大利益影响,但被告却未通知曲某参加行政复议,又未在复议期间接到曲某邮寄的《申请参加行政复议书》时通知曲某参加行政复议,直接导致被告在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曲某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于曲某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违反正当程序的原则,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原告曲某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辽住建复法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在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曲某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于曲某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法定权利人,其诉讼主体及房屋属性确认书中确认的权利人资格是无效行为,也不是行政复议法定第某人。四、确认房屋性质及用途不是法律规定的确认房屋所有权内容。五、原审被告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应得到维持;而原丹东市房产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应被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曲某答辩称: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并未对复议决定的作出有所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丹东市X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复议答复,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在复议阶段各自提出的观点及主张;3、丹东市X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案件介绍,用以证明案件的部分具体情况;4、丹东市房产局丹房[2009]X号《关于已被拆除的振兴区X组X号房屋用途重新确认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情况;5、丹东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2001)丹城开裁字第X号《动迁安置纠纷裁决书》;6、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02)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丹东市X乡建设委员会丹建裁字[2002]第X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书》;8、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02)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9、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丹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0、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丹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1、丹东市X乡建设委员会丹建裁字[2006]第X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书》;1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行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3、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06)兴行初字第5l号行政判决书;14、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丹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历次裁决及诉讼情况,省法院判决认定房屋性质为“非住宅”依据不足,丹东市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不应仅以《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认定房屋性质,故被告以法院生效判决书作为复议依据并无不当;1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行提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16、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05]辽行提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的答复》(丹政[2006]X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省法院依法律规定提出司法建议及丹东市政府的答复情况;17、《关于发布的通知》(丹政发(1991)X号);18、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丛树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异动申请审批表;19、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换证清册、城市基建拆除房屋统计栋表、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位于丹东市X组X号房屋性质应为“住宅”;20、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复议决定后,委托丹东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进行送达,并告知其诉讼权利。此外,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某条、《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项等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曲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监字第X号函;2、(2008)辽行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辽行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行监字第X号函,该函写明已将原告的申诉材料转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让原告等待结果;3、丹东市X乡建设委员会丹建函[2006]X号《关于被拆迁人曲某房屋性质认定有关问题的函》;4、丹东市房产局丹房[2007]X号《关于丹东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管理处职能的复函》;5、丹东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管理处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的《房屋用途认定书》及其分别于2005年4月18日、6月29日给原告曲某出具的答复;6、丹东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管理处2003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介绍,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丹东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管理处具有作出房屋性质认定的职能,还能够证明产权产籍管理处根据登记和事实作出诉争房屋为“非住宅”的认定是正确的。7、丹东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2年4月17日为丛树民颁发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8、工商业会员登记申请书(XXX);9、XXX卖房契约(1950年);10、丹东市房地产管理局丹房局产[2001)X号《关于拆除振兴区X区域房屋的批复》;11、城市基建拆除房屋统计栋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992年房屋原所有权证上没有房屋用途这一栏,涉案房屋1949年建成一直作为“非住宅”使用。12、丹东市艺海精雕工艺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3、税务登记证(副本);14、三张税收通用完税证;15、2000年12月6日丹东市公证处出具的(2000)丹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6、建设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报告的复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一直在用作经营活动,还可以证明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收到了上述证据,但没有在复议决定中表述,也没有向本庭提供,而且公证书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17、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接收证据材料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18、申请参加行政复议书及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参加行政复议,而被告没有同意,被告程序违法。

原审第某人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XXX与XXX、XXX夫妻房屋买卖契约、房产总登记申请书;2、房地产买卖申请调查表、城市房地产权(籍)异动登记表、产权人为丛树民的房地产登记表、房地产执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历史属性就是住宅;3、XXX与x年1月18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x年4月17日及2000年4月4日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房屋所有权异动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1982年1月18日涉案房屋由丛树民卖给了XXX,但房屋为“住宅”的属性没有改变,到2000年,该房屋延续其历史属性为住宅;4、丹东市前卫摩托车修配厂工商企业档案资料、丹东市艺海精雕工艺厂工商企业档案资料;5、(2001)X号《丹东市动迁安置办公室公告》、争议房屋于2001年5月被拆除时照片、房屋租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XXX、XXX分别与丹东市宝石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丹东市X区红中串肉店、丹东市德胜旧物商行的工商企业资料;7、丹东市X乡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2001)丹城开裁字第X号《动迁安置纠纷裁决书》、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01)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丹东市房地产管理局丹房局产[2001)X号《关于拆除振兴区X区域房屋的批复》;9、丹东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0、丹东市地籍管理所2001年8月30日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11、丹房局产[2000]X号《关于拆除振兴区X区域房屋的批复》;12、丹东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拆许字(200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3、丹东市地籍管理所2000年4月15日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14、《关于成立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处的批复》丹编办[1986)X号:15、丹东市房产局丹房局[2009]X号《关于已被拆除的振兴区X组X号房屋用途重新确认问题的报告》;16、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收验材料卡片,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属性就是住宅。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某二条的规定,原审被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在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原审被告虽然将曲某列为了第某人,但原审被告并未主动通知曲某参加行政复议,也未在接到曲某邮寄的《申请参加行政复议书》后让其参加行政复议,这直接导致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审被告在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曲某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即作出于曲某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被告的这一行为明显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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