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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民政局,地址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收费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皇姑区婚姻服务中心应原告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要求,对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每次收取费用22元人民币。

原审认为,皇姑区婚姻服务中心系隶属于某姑区民政局的事业单位,其职能为从事有偿服务。其服务中心收取费用既不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行为也非行政性收费,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因此,被诉的收费问题不属于某政案件审查范畴。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被告出具单身证明无效请求,根据《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原告增加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单身证明不是皇姑区婚姻服务中心出具的,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询问中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收费行为非答辩人所为,且非行政管理行为,不应引发行政诉讼。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其本人加盖“沈阳市公民婚姻信息数据中心04”印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系由沈阳市X区婚姻服务中心依据其与沈阳市公民婚姻信息数据中心授权协议书开具的。同时,依照国家民政部、省民政厅及省物价局相关行政法规,实行明码标价每次收费22元,并向其开具了正式税务发票。上述行为既非答辩人所实施,亦非行政管理行为,且非行政性收费。同时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明答辩人亲为的证据,故上诉人不应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收费行为,是由皇姑区婚姻服务中心作出的,皇姑区婚姻服务中心是隶属于某姑区民政局的事业单位,其职能为从事有偿服务,其收取费用既不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行为也非行政性收费,不属于某政案件审查范畴。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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