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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2月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合伙购买了盐湖镇X村的一山煤矸石。李某某、张某某都想将刘某甲的煤矸石转让过来。2010年3月3日下午,刘某甲分别给李某某、李某金、张某某打电话,约他们一起到其位于王某园X号的家中来商谈煤矸石转让事宜。经协商,由李某某购买刘某甲的煤矸石。生意谈好后,刘某甲即安排李某某、李某金、张某某在其家中打牌。随后,李某某便将随身所带的麻古及冰毒拿出,由刘某甲提供吸毒工具,李某金、李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一起在刘某甲家三楼的客厅内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①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②证人江某、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的证言;③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转让协议书等书证;④现场勘查笔录等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在其住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原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莹冰

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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