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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X区司法局石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某理。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与被告方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张某以及被告南召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15时,被告方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皇路店镇X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基督教会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邢某相撞,造成原告多颗牙齿缺失和多处软组织受伤。因肇事汽车在南召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等共计x元。

原告邢某提供如下证据:

1、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责任某定结论为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无责任;

2、原告诊断证、出某、住院治疗病历各一,以上书证显示,原告邢某在南召县X路店卫生院从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28日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625.8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某;

3、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650元;

4、2011年7月11日南阳市口腔医院关于邢某后续治疗费证明一份,内容是三个月后修复牙齿每颗约需8000—x元;

5、2011年8月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邢某的伤残等级十级;

6、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7、南召莲花温泉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某的原告邢某的2011年4月和5月份工资表各一,内容是4月份出某13天工资572元,5月份出某27天工资1133元;

8、道路医院期限分类表一份;

9、2011年5月30日,《南阳日报》一份,证明每天100元请不来护某。

被告方某辩称,豫x号汽车在被告南召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方某举证如下:

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应有南召财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未举证。

被告南召财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南召财险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召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是治疗医院出某的证明;对证据5认为,牙齿修复后即不构成伤残;认为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持异议,认为均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方某和张某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南召财险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各方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方某对原告举证5、7提出某证意见,但均未有实质性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系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原告所举证据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31日15时,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即被告方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皇路店镇X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基督教会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邢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结论为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无责任。之后原告邢某被送往南召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三颗牙齿缺失和多处软组织受伤等。自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28日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625.82元。

2011年8月3日,原告邢某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某定费650元。2011年7月11日,南阳市口腔医院就原告邢某后续治疗费出某证明一份,原告三个月后修复牙齿,每颗约需8000—x元的手术费用。

原告邢某伤前系南召莲花温泉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职职工。2011年4月份出某13天,工资572元,5月份出某27天,工资1133元。原告邢某的日工资额为42.63元。

被告方某驾驶的豫x在被告南召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某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方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邢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某有雇主即被告张某承担。因被告张某的事故车辆在南召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2010年河南省人均收入统计数据,原告邢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5.82元;2、护某,28天×40元/天=1120元;3、营养费,28天×10元/天=280元;4、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8月3日,共计63天,每天42.63元,计款2685.6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款28天×30元/天×1人=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酌定为x元;7、残疾赔偿金,20年×4806.95元×10%=9613.9元。以上七项,共计x.41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览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南召财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因此被告张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x.41元。

二、被告张某、方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张某承担550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张某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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