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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一九六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地址本市X路一百八十弄八十号。

负责人徐某某,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女,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彭某某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9)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负责人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原为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支队)对彭某某作出公(交)行决字(9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十七时十分,彭某某驾驶车牌为浙D-(略)车,在沪宁高速公路外环匝道逆向行驶,被值勤民警查获,彭某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支队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遂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维持高速公路支队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公(交)行决字(9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彭某某负担。

判决后,彭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其驾驶车辆违章调头是事实,但并未逆向行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高速公路支队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和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速公路支队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上海市公安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证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被上诉人下属执勤民警在违章行为发生现场,指认彭某某在外环匝道违章调头,逆向行驶的违章事实。

2、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高速公路支队对彭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该份笔录上有彭某某本人签名);笔录中彭某某承认其在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十七点十分驾驶车牌号为浙D-(略)号的大货车,在沪宁高速公路外环匝道处,因驾车调头逆向行驶的违章事实。

3、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月一日、九月二日执勤民警范秀平、王伟、潘锦良三份陈述笔录,证明彭某某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在沪宁高速公路外环线上匝道口违章调头,逆向行驶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彭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未持异议,承认证据2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是在民警逼迫下所签,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认为其仅仅驾驶车辆违章调头,但未逆向行驶。

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上诉人下属执勤民警对上诉人彭某某违章行为当场开具的通知书,上诉人对此真实性未提出质疑,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上有上诉人本人签名,上诉人提出该份询问笔录上签名是在民警逼迫下所签的,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证据2真实有效。证据3系三名现场执勤民警对彭某某违章处理经过所作的三份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与证据1、2证实上诉人在沪宁高速公路外环匝道处违章调头,逆向行驶的事实相一致。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沪宁高速公路外环匝道逆向行驶的事实。

上诉人彭某某对被上诉人高速公路支队所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资格、行政处罚程序没有提出质疑,本院对原审认定行政执法主体、行政处罚程序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速公路支队具有对上诉人彭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高速公路支队认定上诉人违章逆向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事先告知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申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徐某骅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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