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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与张某、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金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以下简称京广路支行)诉被告张某、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诉称:200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5.31%。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x元转至被告张某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张某从原告处借款事实;2、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存在;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信息,证明被告张某身份。5、2004年7月13日豫银监复【2004】X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张某、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18日,原告京广路支行(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京广路支行,借款人为被告张某,由京广路支行向借款人为张某提供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5.31%计算。同日,京广路支行与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贷款人京广路支行与借款人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应借款人的要求,自愿为借款人张某向贷款人京广路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张某向京广路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单位一栏内填写的“张某”的名字。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了x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截止到2009年3月19日,被告张某贷款本金x元的利息为x.36元。

再查明,根据豫银监复【2004】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2004年7月13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变更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及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x元及利息x.3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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