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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开封市X区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开封市X区起点烟酒行个体工商户业主

被告开封市X区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开封市X区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电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孙某平、高登望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开封市X区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20日刘某以开封市X区起点烟酒行的名义从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12‰,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该款由开封市X区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刘某以开封市X区起点烟酒行名义借款x元及开封市X区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开封市X区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有异议,本次贷款是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的,刚开始是说给飞达电子贷款让签字,最后才知道是给刘某作的担保。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1、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刘某骗自己为其担保,证据2、陈建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贷款的金额开始是15万元后担保金额变为25万元。

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因没有我签字,我不知道;担保合同是我公司加盖的章,但日期不对,应当是11月份,对股东决议和担保承诺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飞达电子与刘某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并且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争议款项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飞达电子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材料,证据2证人没有到庭,对整人的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被告飞达电子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刘某以开封市X区起点烟酒行的名义与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月利率12‰,该款由开封市X区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人同意按贷款人的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仅清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此后刘某不再还款和清息,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开封市X区起点烟酒行属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刘某。开封市X区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支付给被告刘某,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仅支付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飞达电子提供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刘某不能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飞达电子应对被告刘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飞达电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达电子辩称,开始让签字,认为是自己借款。对担保的问题开始不知情,后来才知道。2008年10月30日就为开封市X区起点烟酒行在原告处借款x元,提供担保问题,飞达电子专门召开股东会讨论,形成决议,同意为开封市X区起点烟酒行提供担保,股东进行了签字。并把该股东会决议提交柳园口信用社。故此飞达电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开封市X区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兵

审判员孙某平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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