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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邢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邢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邢某驾驶超载苏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路X街交叉口,与原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赵某、王某乙玲二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苏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853.1。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为维修车辆已实际支出x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53.1元,财产损失x元,评估费800元,共计x.1元,扣去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即x.1元。被告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赔付,由于王某乙玲和赵某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两个受害人,应在一个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辩称,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就车损问题赵某不应该做原告。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邢某驾驶超载苏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路X街交叉口,与原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乙玲与赵某二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乙玲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赵某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天,花去药费、治疗费共计1853元。发生事故后,豫x号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x元。原告已垫付车辆维修费和车辆评估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某已支付给赵某8000元。原告驾驶的豫x号实际车主为开封市X区政府已证明该车维修费原告已垫付,车辆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由原告赵某行使。肇事车苏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某与原告赵某驾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某和赵某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赵某医疗费1853.1元,虽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玲和赵某两人受伤住院,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853.1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的财产损失x元,共计x.1元。结合被告邢某与赵某在此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邢某承担超出限额的7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应再支付4862元。赵某承担超出限额的30%即5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000元。

二、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486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元,由被告邢某承担50元,原告赵某承担2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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