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麒丰公司为与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麒丰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经理。

麒丰公司为与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良、杨海义,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丰公司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29日签订《订货合同》,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付款x元,2009年5月2日收到被告的货物。安装后发现如下问题:第一,灌装机传动齿轮灌装到旋盖过度传动,齿轮严重破损;第二,旋盖头主轴在设备运转期间自然断裂;第三,标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x瓶/小时的灌装标准。经电话催促被告派其员工刘雄工程师来原告处调试,5月4日,刘雄出示书面结论,承认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被告对原告的催促调试置之不理,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其三合一灌装旋盖机质量不合格承担违约责任,即,减少价款4万元。针对科信公司的反诉,麒丰公司辩称:麒丰公司已免除了向科信公司付款x元的义务。理由:1、质量不合格;2、经科信公司工作人员调试,无法正常运行;3、麒丰公司已向科信公司发函要求调试,致函中写明:“望贵公司接函后,一周之内向我公司复函和派人解决问题为谢!否则我公司未付的下余款我方不再兑付,作为贵公司对我方的经济赔偿。”但科信公司至今不理,视为对此函的确认。因此,货款x元不能再付。

麒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4月29日订货合同;2、科信三合一灌装旋盖机调试结果;3、2009年6月4日“致函”(附特快专递邮件凭证);4、付款凭证。

科信公司辩称:1、科信公司第一次为麒丰公司安装调试设备时,赶上“五、一”放假期间,科信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技术有限,调试后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是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随后,科信公司又安排技术人员于2009年5月20日左右到麒丰公司调试,达到了质量标准,并且设备有两个月的磨合期,但麒丰公司拒绝给科信公司出具调试证明。2、本案虽是买卖合同,但麒丰公司声称质量有问题,本案应属产品质量纠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而非《合同法》。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无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出售者应承担的是保修、保换、特定情况下保退的“三保责任”。麒丰公司以种种理由要求减少剩余货款,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审理中,科信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麒丰公司支付货款x元。

科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4月29日订货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麒丰公司与科信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需方:麒丰公司,供方:科信公司。一、产品名称:1、三和一灌装旋盖机,型号:24-24-8,x/h,单价x;2、套膜机,单价x。合计x元。二、保修期壹年。1、在保修期内,设备由于需方操作不当或使用不当,造成设备零件损坏,需方应支付设备配件成本费及供方人员往返路费及住宿费。2、保质期内因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供方免费提供配件,运费及往返路费由供方承担。但需方应要配合供方人员检修。锅底发生裂痕、漏气问题由供方负责。三、到货地点:唐河县工业区麒丰饮品有限公司。四、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供方负担。五、交货日期:在合同、协议及定货单签订后供方收到定金次日起在3天左右交货。六、付款方式:需方应首付款x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6000元,设备运转正常2个月后付清余款x元。当日,麒丰公司支付科信公司货款x元。

2009年5月2日,科信公司派工作人员到麒丰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5月4日,调试结束后,双方签署了“设备调试结果”,“该设备调试结果”载明:“截止5月4日,调试结果为:设备运转速度达到3000-4000瓶/小时;设备存在不应具有的有点抖动、液位不正常、时不时的发生卡瓶现象;电脑程控程序上盖机未能启动工作。还需一些零部件:1、x的汽缸一个;2、旋盖头弹簧一套;3、气管钢节阀一套、浮球一个;4、密封圈一套、40X3.5O型圈10个、钢珠30个。设备发货时未带产品说明书及相关证件。”麒丰公司代表张文波、科信公司调试人员刘雄在“设备调试结果”上签名。

2009年6月5日,麒丰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科信公司邮寄了一份“致函”(关于贵公司设备不合格通知函)。

另查明,科信公司出售给麒丰公司的上述设备,正常工作时,生产速度每小时可达x瓶。

上述事实,有2009年4月29日订货合同、科信三合一灌装旋盖机设备调试结果、2009年6月4日“致函”(附特快专递邮件凭证)、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双方法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9日,麒丰公司同科信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麒丰公司诉称:科信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要求科信公司承担减少价款x元的违约责任。因证据不足,且科信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此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科信公司反诉称:科信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左右又安排技术人员到麒丰公司调试设备,达到了质量标准,并且设备有两个月磨合期,要求麒丰公司支付下余设备款x元。但科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麒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科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河南麒丰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麒丰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50元,由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常天喜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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