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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车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到被害人许XX家二楼卧室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车某从许XX家后院翻墙进入到被害人郭1X家二楼卧室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又从许XX家后院翻墙进入到被害人郭2X家,在打开郭2X家二楼的后窗户准备盗窃时,被郭2X的妻子卢XX发现,被告人车某逃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车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西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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