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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李某某,翻译人陈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及另一名聋哑人(姓名不详)在临颍县X镇春兴量贩时,由另一名聋哑人作掩护,陈某趁店主杨某不备,进入春兴量贩内,将门口桌子抽屉内的现金9659元盗走。陈某将盗得的其中6000元转移给另一名聋哑人,该聋哑人携带赃款骑车逃跑,陈某被店主杨某发现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犯盗窃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另一名聋哑人(姓名不详)到临颍县X镇春兴量贩,由另一聋哑人作掩护,陈某趁店主杨某不备,进入春兴量贩内将门口桌子抽屉内的现金9659元盗走,将所盗得的其中6000元转移给另一名聋哑人,该聋哑人携带赃款骑车逃跑,陈某被店主杨某发现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4月18日早上我从徐州来到临颍县X镇后看见有个超市门口有个女的正在和一个苏州的聋哑人谈价钱,我进入超市内拉开抽屉,将抽屉内的钱塞到我的衣服内,我转身准备走的时候被那个女店主抓住了。

2、被害人杨某陈某,2011年4月18日14时左右,有一个高个约三十五岁左右的哑巴到我超市买东西,我正给这个哑巴介绍价格时,眼的余光看到有人进入我的超市,我转身就往超市,那个哑巴站在我身边不想让我进超市,我绕过他后,看到我们超市桌子中间放钱的抽屉开着,一个年青人正在用手在抽屉里抓钱,我就上前抓他,在我没有抓住他之前看到他给那个高个哑巴塞了什么东西,那个哑巴一看我抓住了他的同伙骑自行车跑了。

3、被害人丁某陈某,2011年4月18日中午,我在超市的楼上听到下面吵闹,我就下楼,看到我老婆正在拉一个年青人,这个年青人衣服里掉下来一堆钱,我一看是我超市的钱,连忙向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我超市中间抽屉里面共有9659元钱。

4、证人牛某证言:2011年4月18日下午刚吃过饭,我抱着我侄子在春兴超市对面玩,看见杨某抓住了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另外一个穿花格衣服的男子骑一自行车向北跑了,当时不知道是咋回事,后来才知道是小偷偷超市的钱了,当时从那名小偷怀里掉下来很多现金。

4、证人夏某证言,2011年4月18日下午约2点,我站在春兴超市南边看打牌,听见杨某说抓住了小偷,我看见杨某拉着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我上前也拉住那个男子,另外一个穿花格衣服的男子骑了一辆自行车向北跑了。杨某我俩拉那个男子的时候从他身上怀里掉下来好多现金。

5、证人兰某证言,2011年4月18日14时左右,我正在我的鞋摊前,杨某说让我截住从春兴超市出来骑车的那个人,杨某说是小偷,我一听就马上去追,追了有一里多没追上,我就回到了超市,从这个年青人身上掉下来很多钱。

6、证人赵某证言,2011年4月18日下午,我听见丁某的妻子喊抓住小偷了,我看见丁某的老婆拉住那个年轻人,我过去问丁某的妻子,丁某的妻子说抓住了偷超市钱的小偷,于是我摁住那个小偷,从他身上掉下来好多钱。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临颍县公安局将从陈某身上盗窃掉落下的钱扣押。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1年4月18日14时,临颍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繁城派出所民警在春兴超市将陈某抓获。

10、户籍证明,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X组。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9659,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严重。但陈某为聋哑人,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郭纪元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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