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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沪北副食品商场与上海(八仙)集团宁东菜场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2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沪北副食品商场。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八仙)集团宁东菜场。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方超,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沪北副食品商场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白条肉83.869吨,单价每吨7650元,计货款(略).85元。上诉人收货后分两次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略)元;以商品抵付(略)元,余款(略).85元未付,被上诉人遂涉讼。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于1999年1月5日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二张(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交被上诉人付款,届时均未兑现。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购销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未支付全部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经济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略).85元;案件受理费944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副经理刘某某介绍上诉人与案外人发生购销关系,上诉人将货物供给案外人后,刘某某曾口头承诺该批货物可作为上诉人以物抵债款。另刘某某曾于1999年6月3日,向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借某(略)元及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提取6吨肚子以物抵债9万元,均应从上诉人总欠款中予以扣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购销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款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尚有部分以物抵债款等理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海鸿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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