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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县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在重庆市X区四公里处遇见郑某(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三人经商议决定以“贩卖高科技芯片”为幌子行骗,并进行了角色分工,由郑某冒充销售人员,李某冒充税务工作人员,孙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由郑某去购买了一张手机内存卡用以冒充“高科技芯片”。

次日7时许,该三人来到重庆市X区X路口等候。郑某、李某在双南路雨水化妆品厂外的公路上遇见被害人赖某,二人决定行骗赖某。先由郑某冒充外省人向被害人赖某打听“华康公司”,并称以前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要卖“高科技芯片”给该公司。在赖某称不知情并欲离开时,冒充税务局工作人员的李某出现,称该公司已经倒闭,然后李某打电话假装询问冒充重庆银行双桥支行工作人员的孙某是否需要这种“芯片”,孙某就称他们单位需要。这时,郑某就许诺如果赖某和李某帮其把这批货卖出去,他将给每人3000元作为回报。一会儿,孙某以看货为由也到了财政局路口,孙某称购买“芯片”的货款需以转账方式支付,让赖某提供银行卡,同时,郑某借故离开。赖某遂回家取来银行卡在双桥区财政局坝子内交给孙某。孙某将银行卡拿走后,又以查询货款是否上卡为由从赖某处要得银行卡密码,并叫赖某在重庆银行双桥支行等,接着,李某也借故从赖某身边离开。之后,孙某三人冒用赖某银行卡在双路转盘处的ATM机上取款9400元后逃离双桥。事后,孙某分得赃款1500元。赖某在久等不见孙某等人后感觉被骗,立即赶到中国银行双桥支行查询,发现银行卡上的9400元存款被取走。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孙某到丰都县公安局名山派出所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银行综合业务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赖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及密码,取走被害人银行卡上的存款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将违法所得1500元退赔给被害人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覃术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蒋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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