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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及第三人驻马店市鑫业房地产交易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丁某。

第三人驻马店市鑫业房地产交易事务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及第三人驻马店市鑫业房地产交易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的中介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驻马店市X路北段鹏宇天下城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由第三人保管);被告应于2011年2月26日前负责把购房协议变更为原告指定名下,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3万元房款;任何一方中途单方解某合同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当房产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x元定金,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房产转让于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方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庭审后,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收原告交纳的x元定金,不应由被告返还;2、本案合同未履行的原因系原告未如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所收的x元属第三人代替被告收取保管的,合同未履行第三人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丁某愿将其座落于乐山路北段鹏宇天下城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某;2、付款方式:原告应交定金x元,剩余房款于2011年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3、被告应负责将购房协议改为原告指定人名下,购房款x元,加转让费x元,共计x元,原告应于改名当天一次性付清;4、原告所交定金由第三人鑫业公司保管;5、违约责任: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中途不能单方解某合同,否则,赔偿另一方相当上述某产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另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方不按时办理手续、交房或原告方不按付款,每逾期一日,赔偿对方相当于房产总价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6、房产证办理费用由原告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同时,原告支付x元购房定金,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鑫业公司业务员打电话要求被告改协议,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相关书证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述某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x元,由第三人鑫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因合同中约定,原告所交定金由鑫业公司保管,且原告支付定金时,被告在场,应视为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被告辩称,其未收取原告定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剩余房款于2011年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应负责将购房协议改为原告指定人名下,购房款x元,加转让费x元,共计x元,原告应于改名当天一次性付清。2011年2月26日前被告未能将原购房协议改为原告指定人名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故原告请求解某、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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