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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甲与上海惠而浦水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2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乙(上诉人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齐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惠而浦水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X路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罗某特·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黎华,上海市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奚某甲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2日,上诉人向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家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百文公司)借款(略)元。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郑州百文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作为广告费。后上诉人未还款。被上诉人与郑州百文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1999年3月6日,被上诉人与郑州百文公司在签订清帐协议书时,约定被上诉人支付郑州百文公司现金代垫费用(略)元,该(略)元中包括了上诉人向郑州百文公司的借款(略)元。后被上诉人依清偿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郑州百文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将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转交给被上诉人。

原审另查明,1996年6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1996年6月至1998年6月;被上诉人聘上诉人在市场销售部门担任销售代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1999年1月21日,上诉人就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中,上诉人曾增加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报销出差费用30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中提及“申诉人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向客户借款3.5万元”,另要求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1999年4月13日作出的浦劳人中(99)办字第X号裁决书对双方上述所提的要求均未予支持。因当事人不服此裁决涉讼,此案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审理中,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向郑州百文公司借款系职务行为,坚持债权转让已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否认得到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报销自己制作广告的花费5万余元,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借郑州百文公司钱款未还,有其自立的借据及其自己的陈述为凭。因该行为不符合国家有关金融之法规,故双方应对各自所为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当返还郑州百文公司借款。现郑州百文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涉讼主张该债权并未扩大上诉人的损失,故上诉人再以未得债权转让通知而拒绝承担责任,显然不合情理。上诉人辩称借款系为制作广告促销被上诉人产品,但未能充分举证,难以确认。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报销5万余元制作广告费用的主张,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故不作处理。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成立,可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略)元;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郑州百文公司间的借款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郑州百文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郑州百文公司间就本案系争借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郑州百文公司业已将有关债权凭证移交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作为新债权人持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的证明文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再以未得债权转让通知为由而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海鸿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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