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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拘留,2009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0日16时50分,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赣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吉莲线行驶,在该路段66km+500m处与刘茂林(2岁)相撞,造成刘茂林经抢救无效后,于2009年12月21日凌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茂林的监护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陈XX、李XX、彭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且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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