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破坏交通设施,郭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郑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郑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郑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郑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郑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郭某丁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驾驶一辆车号为豫x灰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略)铁路有限公司临白线38KM+700M至38KM+970M区间,将铁路钢轨连接处的P50型夹板34块、扣件180套、螺栓102根盗走。6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四人开车到河南省汝州市X乡,将上述被盗物品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5130元。

2、2011年6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郭某乙、王某丙到(略)铁路有限公司临白线38KM+700M处,将铁路钢轨连接处的P50型夹板10块盗走。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故意破坏轨道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危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郭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以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闫某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被告人郭某乙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对被告人王某丙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对被告人郭某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驾驶一辆车号为豫x灰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略)铁路有限公司临白线38KM+700M至38KM+970M区间,将铁路钢轨连接处的P50型夹板34块、扣件180套、螺栓102根盗走。6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四人开车到河南省汝州市X乡,将上述被盗物品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5130元。

另查,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6月16日下午,他和闫某找到郭某乙和其老表,商量晚上去偷东西,晚八点左右,闫某开一辆面包车接着他,他带着三个大扳子、两把扳手、两个套筒扳、一根撬杠,又接着郭某乙和其老表,后他提议去铁路上弄点东西,大家都同意了,开车到铁路边后,先由他和郭某乙卸螺丝和扣件,闫某和郭某乙老表装车,后闫某把车停在铁路道口南侧十来米远的地方,闫某提议卸夹板,他说怕火车翻车,闫某说没事,他和郭某乙就开始卸夹板,期间过去一列火车后,他和郭某乙及郭某乙的老表负责卸螺丝并轮流装车,闫某撬撬夹板,然后负责装车,一直卸了约有二百米远,又从道口往西边卸,大约又卸了七八十米,闫某又让卸了两对,装车后走了。共偷了三十四块夹板,约一百多套扣件。次日上午,他们在靠近汝州市的一家收购点将偷来的夹板和扣件卖了2600元,他们每人分了600元后,闫某说给他50元买烟和矿泉水的钱,闫某留下150元的车钱。

2、被告人闫某供述,2011年6月份的十几号,他和高某、名字分别叫“飞”和“强”的两个人一起玩时,商定晚上去偷东西,后他借朋友朝伟的面包车分别接着“飞”和“强”、高某去郭某村X村X路桥某,高某说时间太早,他们下到坡下的铁路道口处,高某提议卸铁路上的铁来卖,从车上拿来工具后,高某、“飞”和“强”开始卸螺丝和夹板,他将车开到道口处,用编织袋收拾卸下的螺丝和夹板,期间过去一列火车,高某让再卸点,后来怕车拉不动,他们收拾东西回了高某家,次日上午,他们将被盗东西卖到汝州市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得款2600元,他和高某各分了700元,“飞”和“强”各分了600元。

3、被告人郭某乙、王某丙供述作案及出卖所盗物品的过程与被告人高某、闫某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4、被告人郭某丁供述,2011年6月17日上午,他发现铁堆上的一些铁可疑,他问卖铁的那两个人,其中一个说是朋友窑上的东西,他让两人把手机号和车牌号给他,怕以后出事,他怀疑那些铁来路不明,下午便将铁转移到合伙人毛1X家里。

5、证人毛2X证实,2011年6月17日上午,有三个年轻人来废品收购站卖铁,他发现是铁路上的夹板、扣件,来人说是煤矿上的,郭某丁让他记下其中一个人的电话号码,并记下车牌号,郭某丁看了铁过磅的斤数,安排他领着到他儿子毛1X家取钱。

6、证人武XX证实,2011年6月17日早上,他值班巡道在临白线38KM+870M处,发现夹板、扣件被盗,数量比较多,他就报案了。

7、证人陈某证言及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豫x灰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系陈某所有,2011年6月份十几号下午7时许,被晓军借走,次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归还。

8、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务段证明,证实2011年6月17日登封铁路XKM+700M至975M处铁路器材被盗及被盗物品种类、数量。

9、河南省登封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总工程师办公室证明,钢轨夹板和扣件都对列车安全通行起着非常重要作用,连续大量被盗丢失的情况,列车通过时足以造成列车颠覆。

10、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涉案场所的搜查情况及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13、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走的物品价值。

二、2011年6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郭某乙、王某丙到(略)铁路有限公司临白线38KM+700M处,将铁路钢轨连接处的P50型夹板10块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11年6月22日下午,他和王某丙凑钱买了一把X号扳手,晚上9点多,他们骑摩托车沿着石道村中心的南北路一直走到铁路道口,将摩托车停在铁路道口北侧,他和王某丙轮流用扳手卸了10块夹板。次日早上6点多,他和王某丙带着其中的两根夹板和螺栓去废品收购点卖,跑了三家都不要,他们把夹板放在铁路道口南边一个坟头边麦秸堆下面,螺栓、螺丝连同编织袋扔了,作案用的扳手放在王某丙军家。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1年6月22日晚上八九点,郭某乙骑摩托车带着他到石道村X路上,他们用扳手拆了10块夹板,二十多套扣件,夹板用编织袋装好,次日去卖没人收,就藏到石道村西南的坟地了。

3、证人马XX证实,2011年6月23日上午8时,他巡道时发现丢失5套夹板、30条螺栓、20套扣件。

4、证人张XX证实,2011年6月23日早上,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到他的废品收购站卖铁,他发现是铁路上的夹板,他没有要。

5、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务段证明,证实2011年6月23日登封铁路X路器材被盗及被盗物品种类、数量。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涉案场所的搜查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另查,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郭某乙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高某、闫某。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乙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高某、闫某。

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铁路器材,破坏铁路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郭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破坏轨道、桥某、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3、郭某乙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郭某丁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2、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高某、闫某、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