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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东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与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0-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静经初字第73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静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百东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住所在上海市X路X路。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瑞祥,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红秀,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住所在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归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职员。

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静安商楼,住所在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百乐门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瑞祥、高红秀,被告宝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归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与被告宝城公司争议的上海静安商楼股权涉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的权益,故本院于1999年8月5日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1999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瑞祥、高红秀,被告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归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恒昌到庭参加诉讼。1999年12月15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追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上海静安商楼为第三人,故本院于1999年12月16日依法通知上海静安商楼参加诉讼;2000年1月12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瑞祥,被告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归某某,被告外服公司和第三人上海静安商楼的委托代理人钱恒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乐门公司诉称:本市X路X号原系原告(原名上某市饮食服务公司静安区服务公司)下属正章洗染工场基地,根据【沪府财贸(87)第X号】文、【静府财贸发(88)第X号】文件规定精神,于1988年8月6日,由原告与被告宝城公司(原名上某市静安区贸易投资总公司)联合投资,拆除正章洗染工场,建造白玉兰饭店(即现上海静安商楼)。在白玉兰饭店建造过程中,静安区政府为吸收被告外服公司参与投资,决定由被告宝城公司出面与被告外服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将原告的投资挂在被告宝城公司名下,并由原告与被告宝城公司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宝城公司在白玉兰饭店的股权由双方各半享有。原告累计向上海静安商楼(即白玉兰饭店)投资155万元,并向止海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一名,领取了自1992年至1997年度按股权比例应某得的利润。现因原告与被告宝城公司、被告外服公司的合资关系,与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不相符合,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防止被告宝城公司与上海静安商楼的诉讼影响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宝城公司持有的上海静安商楼中40%股权的一半属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宝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本公司自始至终维护原告在上海静安商楼的利益,亦对原告之诉请无异议,故不应某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上海静安商楼系本公司与被告宝城公司共同投资的联营企业,无论上海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均无原告之名。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只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宝城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据此取得上海静安商楼股东的地位。现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以工商登记为准,且原告在1998年前从未主张过其在上海静安商楼的法律地位,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第三人上海静安商楼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宝城公司欲将其在本公司股权的一半转让给原告,则原告应某担被告宝城公司对本公司债务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饮食服务公司静安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后变更为本案原告)下属正章洗染工场租赁部位为华山路X号全幢公房。1987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由服务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贸易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后变更权利义务承受者为本案被告宝城公司)在华山路X弄联合建造“静安综合服务楼”。1988年3月2日,静安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将“静安综合服务楼”定名为“白玉兰饭店”。随即,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联合组建了“白玉兰饭店筹建处”。1988年7月7日,静安区房产管理局与白玉兰饭店筹建处签订了《拆房、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白玉兰饭店筹建处的拆房范围为华山路X号、303弄X号、X号,在华山路X弄处建造白玉兰饭店(该处建成后重新编号地址为华山路X号),将原华山路X弄移至华山路X号处。1988年8月6日,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了“关于动迁上海市静安区服务公司正章洗染工场补偿费的协议”,规定贸易公司给付服务公司补偿费80万元。1988年8月11日,静安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根据服务公司、贸易公司的申请,就白玉兰饭店项目,向市政府财贸办公室申请年度贷款。1988年9月30日,上海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局向白玉兰饭店筹建处颁发了建筑工程执照(1989年6月20日申请延期获批准)。1989年6月,建设银行向白玉兰饭店筹建处两次放贷计125万元(一次60万元,一次65万元)。嗣后,静安区人民政府与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外服公司)洽谈,引进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资。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静安区用一家企业名义与之合资,故区政府决定由贸易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白玉兰饭店”合同书。1989年8月24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经营白玉兰饭店的合同,该合同规定项目总投资约600万元,贸易公司投资240万元,占40%,外服公司投资360万元,占60%;联营期间的盈利,由双方对半分成,即各得50%,亏损亦由双方各半承担;贸易公司负责工程筹建,外服公司负责作好营业前的准备工作;联营期限为15年。同日,双方签署了白玉兰饭店章程,该章程规定:董事会由6人组成,双方各派3人,董事长由贸易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外服公司委派;设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各一人,总经理由外服公司委派,副总经理由贸易公司委派。因服务公司对区政府的行政决定有异议,故静安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于1990年4月召集服务公司、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白玉兰饭店合同中属于贸易公司一方应某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在贸易公司应某白玉兰饭店投资的240万元中,已投入的贷款125万元,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并支付利息,各承担50%;其余115万元,除去动迁补偿费60万元之外,尚缺55万元,由服务公司投资20%,即11万元,贸易公司投资的80%,即44万元;贸易公司拥有白玉兰饭店50%的房产权,利润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各得一半,亏损亦由双方各半负担;贸易公司从白玉兰饭店分得的利润应某用于归某贷款,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后的利润由双方各半分配。1990年10月20日,贸易公司、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决定抄送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委派的毛申媚为董事会人员之一。1990年12月25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联营企业(即前述白玉兰饭店)登记注册,并定名为上海静安商楼。经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验货,注册资金640万元,外服公司实际投资384万元(其中货币资金24万元,房屋设备360万元),贸易公司实际投资256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6万元,房屋设备240万元)。上海静安商楼营业后,自1992年起获得利润,直至1997年度,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按静安商楼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贸易公司亦按与服务公司的协议,与服务公司共享了静安商楼的收益。1998年9月,上海静安商楼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宝城公司,分别要求其返还钱款、返还房屋参建款。原告担心其在静安商楼的权益受损,于1998年9月1日起先后向外服公司、宝城公司发函,要求尽早解决其在静安商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并请求静安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出面协调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1999年3月25日,静安商楼董事会以“受宝城公司债务影响”、“静安商楼各项实施陈旧需要改造”为由,决定1998年度利润暂不分配。为此,原告于199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的股权。

原、被告主体变更情况如下:1992年12月30日,静安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决定,撤销行政性的服务公司,建立本安原告百乐门公司(由原服务公司下属百乐服务公司变更而来),原服务公司下属企业归某百乐门公司,并将上海静安商楼列为原告百乐门公司的对外联营体。1992年6月2日,经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贸易公司从事商业网点和住宅开发业务基础上建立被告宝城公司,1993年3月5日,静安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贸易公司、宝城公司共同致函外服公司,告知贸易公司在静安商楼的权利义务一并划转给宝城公司。1996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改制为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三企业变更后,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宝城公司、被告外服公司和第三人的陈述、沪府财贸(87)第X号文、静府财贸发(88)第X号文、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静安区房产管理局与白玉兰饭店筹建处签订的《拆房建房协议书》、建筑工程执照、静府财贸(88)发X号申请贷款报告及核定贷款通知书、“白玉兰饭店合同书”及章程、贸易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海静安商楼工商登记资料和验资报告、“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和(1998)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原告发给宝城公司、外服公司和静安区经贸委的公函、1999年3月25日上海静安商楼董事会纪要以及原静安区财办主任祝世寅、原服务公司经理杨庭芳、原贸易公司总经理闾永祝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百乐门公司与被告外服公司、第三人静安商楼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属静安商楼的投资人(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1、原告主张其是静安商楼的投资人(股东)之一,并履行了出资义务,为此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1990年4月静安区政府财贸办公室鉴证的由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文规定贸易公司在静安商楼的权利和义务,由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各半享有和承担;静安商楼X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出资情况”一栏记载有“外服公司实缴出资额456万元”、“宝城公司实缴出资额152万元”、“百乐门公司实缴出资额152万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定城公司在静安商楼的股权中一半属其所有。

(2)、1989年6月7日建设银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核定指标”为60万元,“主管单位”为服务公司;1989年12月12日建设银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核定指标”为65万元,“主管单位”虽为静安区财办,实际使用是原告的贷款额度,被告宝城公司亦予承认。原告与被告宝城公司经核对会计帐目后,于2000年1月6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对静安商楼投资及投资收益》的情况说明:(一)原告投资总额为152万元,由华山路X号地块动迁补偿费30万元、1988年11月23日付给白玉兰饭店1万元、1988年11月23日付给白玉兰饭店19万元及由原告用静安商楼X年至1995年利润还前述贷款105万元组成;(二)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宝城公司付给的静安商楼利润(略).03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向静安商楼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取得投资收益。

(3)、1990年10月20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董事会中的毛申媚系服务公司委派人员,且该文还抄送了服务公司(即现原告)。1999年8月30日静安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亦称外服公司对服务公司参与投资建造静安商楼的事实及全过程,事先是知情的。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外服公司和第三人上海静安商楼对原告作为静安商楼的股东之一的事实从一开始就是明知的。

2、被告宝城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3、被告外服公司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和抗辩:

(1)、1990年4月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规定了贸易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外服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海静安商楼X年度工商年检报告系被告宝城公司派遣人员所作,且该报告“出资情况”一栏记载的数额均是错误。为此,被告外服公司出具了静安商楼的验资报告及1994年度、1995年度、1996年度、1998年度工商验资报告,这些报告对出资情况均记载为“外服公司384万元”、“宝城(贸易)公司256万元”,无原告出资的记载。

(2)、建设银行2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贷款单位”均记载为白玉兰饭店,即第三人静安商楼,且还贷用的是静安商楼的利润,故原告不能用此证据证明该两笔贷款系其投资。

(3)、原告下属工作人员毛申媚系贸易公司推荐进入静安商楼董事会的,应某作是贸易公司的派遣人员。《“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抄送服务公司,是考虑到服务公司曾与贸易公司联合投资建造白玉兰饭店,并作了前期工作的因素,且依据贸易公司的请求而为。

4、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向上海静安商楼投资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出具否定的证据。

以上原、被告出具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除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综合原告出具的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原告与被告宝城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对静安商楼投资及收益的情况说明》、《“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中有原告工作人员和该文抄送服务公司以及静安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静安商楼具有隐名投资,被告宝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一半属原告所有,且被告外服公司也是明知的。被告外服公司对董事会组成人员中有原告工作人员以董事会组成决定书抄送原告的辩解,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但原告依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上“主管单位”一栏记载为服务公司、静安商楼X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以及用获取的静安商楼利润还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计投资为155万元,这一点被告外服公司的抗辩是充足的,即贷款主管单位不是贷款单位,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与其他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及验资报告均不相符,而原告关于其用105万元还款之说,与服务公司、贸易公司1990年4月的《协议书》约定相悖。被告外服公司提供的年检报告和验资报告前后一致,即外服公司投资为384万元,被告宝城公司投资256万元。综上所述,应某确认原告隐含于被告宝城公司名下的投资额为12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上海静安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的决定,变更为隐含于被告宝城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宝城公司、被告外服公司对原告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地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性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原告的投资人资格,否则就违背了事实;同样,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否则就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外服公司明知原告对静安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某为默认,现被告外服公司以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的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为由抗辩原告的投资人地位,本院不予采信。1998年9月第三人即静安商楼与被告宝城公司发生诉讼前,被告外服公司、第三人静安商楼对原告的实际投资人地位并无争议,不存在侵犯原告在第三人权益的行为或状态,而第三人静安商楼与被告宝城公司的诉讼进入执行阶段后,出现了原告在第三人处权益受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外服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宝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一半属其所有之说,应某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某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特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城公司持有的上海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256万元)中的一半(即128万元)属原告;

二、第三人应某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静安商楼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宝城公司、被告外服公司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某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王德林

审判员姚峥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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