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海门市,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7日被羁押,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上海市虹口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维奇,系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2000)沪虹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民、代理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钱维奇、证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1999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X路X路口,因不走人行天桥,乱窜马路违反交通规则而被值勤民警殷某某制止,殷某前依法要求张出示身份证并接受处罚,张不从并欲逃离现场被制止后,遂动手拉扯殷某服,并将纽扣拉脱,又用左手打殷某光,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殷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衣服照片,证人曹某某到庭作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交待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一般,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妹张根丽,在本市X路,由北朝南过海宁路时,违反交通管理规则,不走人行天桥,穿越海宁路,被值勤的民警殷某某发现,殷某前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并接受罚款,被告人张某某不从欲逃离现场被殷某止,被告人张某某即拉扯殷某警服,将纽扣拉脱,并用左手打了殷某下耳光。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殷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告人违反交通规则,不从处罚,并动手拉扯衣服及打耳光的经过情况。
2.证人曹某某、黄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不服处罚要逃离被民警制止,被告人动手拉民警制服并动手打该民警耳光的经过情况。
3.衣服照片,证实了殷某警服上装一粒纽扣脱落。
4.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则,不从处罚,则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7日起至2000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杰
人民陪审员夏军
人民陪审员韩运来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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