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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陕西朱瀗黑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陕西朱瀗黑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米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黑米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7日,我被黑米酒业公司西安经营部聘任为业务主管,该经营部经理xxx言明在试用期间,我的工资按业务员标准发给,外加600元工资补助,试用合格后落实业务主管职务及对应工资待遇。同年11月19日,我转正后,公司一直未落实我的职务及工资待遇,600元工资补助只发了300元,2010年1月后完全停发。我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6月,公司第一次与西安经营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我提出先解决我以前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待遇,公司未予答复。2010年8月17日我接到公司清退通知后便于8月25日移交了各种业务手续。次日,我再次向公司提出解决社会保险及工资补助问题,但公司未予解决。此后,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通知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被告黑米酒业公司承担我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6321.60元,给付补发工资x元,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及一个月经济赔偿金36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应聘表。2、xxx向黑米酒业公司出具的报告。3、西安办事处人员待遇报告。4、王某乙转正申请。5、王某乙工资袋复印件(2009年1至9月)。6、2010年1至6月西安经营部销售一览表复印件。7、2010年8月26日西安经营部证明。8、王某乙2010年8月26日给黑米酒业公司的申请。9、2010年10月9日王某乙仲裁申请书、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0月26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黑米酒业公司没有以业务主管身份招聘王某乙,未与王某乙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王某乙本人不同意签订。王某乙主动离开公司不属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至今没有解除与王某乙的劳动合同,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除养老保险金数额我方认可并愿意承担外,对补发工资请求,因原告的身份是业务员,公司已按业务员工资标准给王某乙支付了工资。每月补助工资600元没有到位是王某乙的绩效及能力未达到招聘时约定的条件,故该请求不应支持。王某乙要求双倍支付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亦不应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2、xxx、xxx证言。3、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王某乙工资袋复印件(部分同王某乙提交的证据5)及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未发表质某意见,对证据8、9。被告的质某意见是,公司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仲裁申请时间与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时间不一致。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xxx证言部分内容不属实,其他证据,原告认可。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写于2010年10月19日,10月2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于10月26日通知不予受理,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记载时间吻合,对仲裁申请书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西安经营部销售表不足以证明自己应为业务主管身份,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2010年8月26日给黑米酒业公司的申请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予采信。对xxx证言部分内容,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言,本院采信。

经举证、质某、认证,本院查明,2008年8月15日,黑米酒业公司西安经营部经理xxx给公司领导书面报告,为解决人力资源问题,经考察准备招聘一名叫王某乙的业务人员,报告中言明:“据我公司对西安人员待遇工资标准有所受限,另考虑对方在其原单位工作待遇较高因素,为了吸纳有用人才,我意暂可招聘为业务员,工资可按业务员标准发给,但每月可补给600元(暂存公司财务),经三个月考验期后,若绩效及能力均可,可一次性补发”。8月16日,黑米酒业公司陕西销售部经理xxx及公司领导分别在报告中签名确认。8月17日,王某乙被黑米酒业公司西安经营部聘任为业务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9日,王某乙向公司提交转正申请。原告在职期间,公司除按业务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外,其补助工资公司以每月300元标准支付至2010年1月。2010年6月,黑米酒业公司要求与西安经营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王某乙提出自己不想在公司干了,故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26,王某乙交清手续后辞职,黑米酒业公司西安经营部给王某乙出具证明,内容为:王某乙因故离职,各种手续已交接清楚,请相关部门按公司规定办理手续。10月25日,王某乙向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黑米酒业公司承担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补助工资,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次日,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王某乙不予受理。王某乙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当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王某乙在黑米酒业公司工作期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均由王某乙以个人身份参保缴纳,费用缴至2009年12月。根据被告提供的王某乙工资袋记载、银行汇款收据及xxx向黑米酒业公司出具的报告,王某乙辞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540元。

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依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无故减少补助工资支付数额,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据业务主管工资标准补发差额工资无证据支持,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两倍工资,因没有在一年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也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在用工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朱瀗黑米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乙社会养老保险6321.60元。

被告陕西朱瀗黑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补助工资9300元(2010年1月前每月按300元计算,之后每月按600元计算)。

被告陕西朱瀗黑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经济补偿金2540元。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朱瀗黑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内容共计x.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张海

审判员梁栋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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