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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11月2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0年1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刘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8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XX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春节至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聂XX利用其担任河南出版集团(2007年12月27日变更为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基建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原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院长马××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购物卡(券)、现金人民币3万5千元,为马××在付款方面提供帮助。

2、2006年春节至200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聂XX利用担任河南出版集团基建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河南办事处主任、广厦集团河南省广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葛××面值人民币1万元的裕达国贸消费卡两张、现金人民币1万元、价值人民币113万元的商品房一套,为葛××在工程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3、2008年春节至200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聂XX利用担任河南出版集团基建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福建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区域代理赖××现金人民币8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万元左右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部,为赖××在工程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行贿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XX辩称,房屋是借用办理户口,不是受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XX是借用113万元的商品房为儿子办理户口,有借房协议及办理的户口手续为证,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指控被告人第一和第二起收受他人的现金、购物卡(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春节至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聂XX利用其担任河南出版集团(2007年12月27日变更为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基建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原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院长马××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购物卡(券)、现金人民币2万5千元,为马××在付款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聂XX供述,2006年、2007年和2008年,郑州大学设计院的马××在这三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给他送过购物券(卡)和现金;2007年4月份母亲去世时候,马××给过他1万元现金。前后加起来一共给了他6万5千元。对于马××设计费支付过程,他是其中签字人之一,不签字就往下走不下去。庭审中辩解,马××给他送的购物卡(券)和现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都是成万的,没有几千的。

2、证人马××陈述,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郑大设计院接触出版集团设计项目,11月份和出版集团签订设计合同,主要设计工作是2006、2007年完成的,后续一直到现在都是一些零碎的服务工作。在这期间聂XX一直是基建办的副主任,设计项目需要聂XX的支持和配合,为了和聂XX搞好关系,2006年春节前他去聂XX办公室给聂XX送了1万元现金和1万元丹尼斯购物卡或购物券,2006年中秋节期间在聂XX办公室给聂XX1万元现金;2007年春节前我去聂XX办公室给聂XX送了1万元现金和1万元丹尼斯购物卡或购物券,2007年中秋节期间在聂XX办公室给聂XX1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设计工作已经做完了百分之九十左右,这次没有给聂XX送购物卡,只是了聂XX1万元现金;2007年或2008年聂XX母亲去世时,他去平顶山吊唁,临走时候他给了1万元礼金。一共给聂XX送过六次,2006年、2007年、2008年春节各一次,2006年、2007年中秋节各一次,2007年或是2008年聂XX母亲去世时一次。2006年、2007年春节前这两次送的有1万元现金和1万元购物卡或购物券,其余四次只是送了1万元现金。前后一共送给聂XX6万元现金、2万元购物卡或购物券。

3、书证,马××任职证明、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关于河南出版产业基地的设计合同、马××以合作费从郑州天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出的费用单据。

二、2006年春节至200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聂XX利用其担任河南出版集团基建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河南办事处主任、广厦集团河南省广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葛××面值人民币1万元的裕达国贸消费卡两张,为葛××在工程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聂XX供述,2005年底,他担任基建办副主任期间,广厦集团河南省广运置业有限公司的葛××为了中标拉关系,给他了1万元的购物卡。2007年4月他母亲去世,葛××去吊唁给他了1万元现金,2008年6、7月份他为了给儿子葛方元办理上海户口,向葛××借用价值113万元的房屋,并打了协议。

2、证人葛××证实,2006年春节,他们为了中标河南出版集团的建设项目给聂XX送了1万元的消费卡。2007年春节给聂XX1万元的消费卡。2007年春,聂XX的母亲去世,他拿了1万元现金给了管办丧事的。2008年6月,聂XX为了给儿子聂方元办理上海户口,他以113万元聂方元的名义在上海给聂XX购买了房子一套,并打有协议,实际上聂XX是为了规避风险,他答应其他人给聂XX百分之一的提成。

3、证人李××证实,2007年他们以中介的身份,帮助葛××的广厦建设集团中标河南出版集团的报刊中心项目,聂XX让他们在同等条件下照顾葛××,葛××中标后,他们协商拿出百分之五作为他和其他人的提成,葛××给他百分之三的提成,其他的提成不知道给谁了。

4、证人王×证实,2007年她想在上海购买一套房子。2008年葛××给她打电话说,聂XX的儿子从国外回来要在上海买一套房子,她和葛××就购买了一套90平米的房子。借房的协议她不知道,是葛××给她的。

5、书证,葛××任职的广厦集团关于河南出版产业基地报刊出版中心、河南出版资料中心工程的投标文件。葛××以备用金形式从财务处提出的现金借条。

6、书证,上海市X路X弄(歌雅花园)X号X层X室房屋购买相关协议、手续以及付款凭证、发票证实该处房屋买房人为聂方元,付款人为葛××,分三次,2008年10月5日定金2万元,10月15日两笔71万元和40万元,并有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明细表证实该40万元及其流向。

7、书证,聂XX给葛××书写的协议书,内容:为办理聂方元上海入户事,今借用王×女士在上海所购置住宅(90平方)一套,在办理房产时用聂方元名字,房子产权归王×女士所有,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

聂XX给葛××书写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内容:“因本人在河南省郑州市投资房地产开发工作需要,把原在上海市购置的高青路X弄歌雅花园X号X层X室借给聂方元办理入上海市户口所用的房屋,同意按原购买价转让给聂方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购房款,本协议一式两份,款到生效。出让人王×、受让人聂XX(代)、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

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实登记权利人为聂方元。

9、书证,王×活期存折证实,被告人聂XX通过儿媳的父亲丁XX于2010年7月1日汇给王×113万元,并与上海市工商银行情况说明相印证。

10、书证,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入户证明信及聂方元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聂方元系以随调配偶身份入户上海市X区X路X号。上海市相关文件证实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于2002年3月25日停止受理。

三、2008年春节至200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聂XX利用其担任河南出版集团基建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福建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区域代理赖××现金人民币8万元,为赖××在工程投标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聂XX供述,2008年春节,赖××为了他们报刊中心选用其石材给他3万元的现金。2009年春节前,给他了5万元。2009年春节后,赖××给他了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这台电脑他一直在办公室用着。

2、证人赖××证实,2007年初,他为了承揽出版集团出版大厦外装石材工程,在聂XX的办公室送给聂XX3万元欧元现金。2007年年底,他为了承揽出版集团编辑中心、报刊中心外装石材工程,在聂XX的办公室送给聂XX18万元欧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为了和聂XX搞好关系,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新岛咖啡店送给聂XX现金3万元人民币。2008年年底,为了感谢聂XX在工程上的关照,在中原出版集团的地下车库送给聂XX5万元人民币。2009年7月份左右,聂XX找我要一台索尼手提电脑,我花了2万左右叫赖某×帮我从网上买了一台,在出版大厦地下车库把电脑交给聂XX。2009年年底,为了让聂XX帮忙催促编辑中心、报刊中心的整个工程款,在出版集团出版大厦地下一层车库送给聂XX40万人民币。2010年10月,聂XX让赖×某给他说,聂XX只承认了8万元,让他也说是只送了8万元。

3、证人赖某×证实,2009年下半年,赖××让他购买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他就在网上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他记不清了,大概在x至x元左右,这台电脑干什么用、送给谁他不清楚。

4、证人赖×某证实,2010年10月2日晚上,他接到一个男的电话说,这个男的是出版集团的老聂,并约他到农业路X路交叉口处的停车场见面,他和老聂见面后,聂XX告诉他,让他想办法给赖××捎个话,就说赖××2008年年底在家得宝附近的咖啡厅给过聂XX3万元,2009年年底在出版集团地下车库给过聂XX5万元。他找到赖××后把此事告诉了赖××。

5、书证,被告人聂XX的任职证明、工资待遇证明,证实其公职身份。

6、书证,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营业执照。

7、被告人聂XX的户籍证明证实,聂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书证,河南省纪检委证明聂XX于2010年9月16日退赃32.9万元。

9、书证,河南省纪检委答复函证实,在处理邓本章受贿时,聂XX主动交待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5.5万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聂XX受贿113万元房屋,因有聂XX和葛××双方达成借房的协议,葛××没有明确表示房屋是送给被告人聂XX的,被告人聂XX始终供述是借用其房屋名义为儿子聂方元办理上海户口,故113万元的房屋不能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马××、葛××在被告人聂XX母亲去世吊唁时各送的1万元现金,二人均是以单位的名义送到办理丧事的记账人处,有马××、葛××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聂XX的供述相佐证,该行为应属违纪。

辩护人辩称的指控被告人第一和第二起收受他人的现金、购物卡(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有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对被告人聂XX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聂XX在纪检监察部门主动交待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吴云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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