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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启航租赁站业主,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屈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3日,其与被告长庆泾渭苑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付款,现下欠租金x.53元及扣某5473套,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53元(租赁费x.03元,赔偿款4421.5元)及违约金x.85元,并归还扣某5473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工程已于2009年7月结束,从其单位账目上反映,仅欠原告租赁费x.6元,扣某5073套。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西安市X区启航租赁站(甲方)与被告长庆泾渭苑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钢管扣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某、丝杆等租赁物。合同对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钢化材料租赁补充协议》,对钢管和扣某的租赁价格作了调整,对租赁物的最低租用数量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赔偿单》,注明被告尚欠原告十字扣某2315套,赔偿单价5元,共计x元;接头转向扣某3158套,赔偿单价5.5元,共计x元;扣某螺丝5513个,赔偿单价0.5元,共计2756.5元;丝杆螺帽519个,赔偿单价2.5元,共计1297.5元;丝扣某座147个,赔偿单价2.5元,共计367.5元;截止2009年10月30日,丢失物赔款共计x.5元,被告在1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否则继续计租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58万元,其中,双方2010年6月3日达成赔款协议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租赁费10万元,2010年10月20日支付租赁费2万元。庭审中,被告对泾渭苑项目A区产生租赁费x.72元以及C区截止2010年5月产生租赁费x.32元,租赁费合计x.04元没有异议,唯称根据双方达成赔款协议,不应再继续计算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租赁费。另查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扣某2011年2月1日至2月10日报停10天的租赁费),5473套扣某的租赁费为9325.99元。

上述事实,有《钢管扣某租赁合同》、《钢化材料租赁补充协议》、《赔偿单》、《物资租用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某租赁合同》、《钢化材料租赁补充协议》、《赔偿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双方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1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否则继续计算租金,后被告未能按照该协议支付赔偿款,原告继续计算租金并无不妥。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产生租赁费元x.03(x.04元+9325.99元),被告已经支付58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x.03元,应予支持。在赔偿协议中,双方对丢失扣某螺丝价值2756.5元、丝杆螺帽价值1297.5元、丝扣某座价值367.5元,合计4421.5元以及丢失扣某5473套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421.5元,以及归还扣某5473套(其中包括十字扣某2315套,接头转向扣某3158套)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甲支付租赁费x.03元,赔偿款4421.5元,合计x.5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甲归还十字扣某2315套,接头转向扣某3158套。(逾期归还,十字扣某按照每套5元赔偿,接头转向扣某按照每套5.5元赔偿。)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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