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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下午六时许,在新郑市X村街上,被告人王某乙因打井介绍费问题与被害人王某X发生争执,王某乙用斧头将被害人王某X的左某、左某、右肩、右前臂砍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X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下午六时许,在新郑市X村街上,被告人王某乙因打井介绍费问题与被害人王某X发生争执,王某乙用斧头将被害人王某X的左某、左某、右肩、右前臂砍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X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12月9日赔偿被害人王某X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X陈述,2010年10月3日下午17时50分许,他和老婆孔XX被王某乙及其儿子拦住,让停下车来说事,王某乙拿斧子向他左某处砍,其儿子拿拐棍朝他的头上及身上乱打,他在下车过程中,还被砍了几斧子。并陈述,王某乙儿子介绍他到观音寺镇打井,他打一眼井,提1400元,有啥事王某乙出面协某,后来打到石头上,他让王某乙来处理,王某乙不管,井打成后,王某乙向他要钱,他当时太忙,他给王某乙说改日再给钱,因此在路上被王某乙父子拦着砍伤。

2、证人孔XX证实,2010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她和丈夫王某X在菜王某刚打完一口井,正在搬井架,王某乙给她丈夫打电话要介绍费,她丈夫让等闲了再说,他们在菜王某被王某乙父子拦着,王某乙拿出斧子朝她丈夫胸口砍了一下,王某乙儿子用拐棍朝她丈夫头上、身上乱打,王某乙拿斧子朝她丈夫胳膊、肩膀上乱砍。并证实王某乙儿子介绍他们到观音寺镇打井,有事负责出面协某,但有事了,也没有出面协某,经双方协某只付800元介绍费,她丈夫也没说不给,让等忙完再说。

3、证人王2X证实,2010年10月3日下午,在他村X路上,他见打井的人和王某乙打在一起,打井的人拐着王某乙胳膊,王某乙手里拿着斧子砍在打井人的左、右胳膊上,他过去劝架,别人也将王某乙给拉开了。

4、证人宋XX证实,2010年10月3日下午5点多,她家的水井刚打好,打井的拆井架往村东王3X家搬,在搬第某趟时,她见打井的男中年人跑到她家大门口,浑身是血,打井的人说是王某乙用斧子砍的,王某乙父子从东边过来,王某乙手中拿了一把斧子,王2X去拦王某乙,打井的人向西跑了。

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的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供述,他儿子介绍王某X到他村打井,说好有介绍费,但王某X一直不给,他找到王某X后,双方因介绍费问题吵了起来,并相互推搡,王某X用胳膊夹住他的脖子,他挣脱后,伸手拿住三轮车座后边的一把斧子,朝王某X身上乱抡,他可能抡住王某X胸部一下、右胳膊几下。

6、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X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7、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无精神病发作,系完全责任能力。

8、观音寺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家庭情况。

9、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协某、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王某X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王某乙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乙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王某X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王某乙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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