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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段某、第三人朱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该公司经理,住XXX。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武警西安仓库管理处卫生所所长兼医师,住XXX。

第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董某与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某、第三人朱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11月初,其在网上查询到一套位于未央区X路的二室二厅商品房的销售信息,遂找到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了房屋中介买卖定金协议。协议中约定定金为3万元,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原告经被告同意交付了1万元定金,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以各种理由,最终未能完成房产交易,后原告要求退还1万元定金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不是收某主体,定金已全额转交给了房主的委托人。原告无权追要定金,更谈不上双倍返还,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未能进行房产交易系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

被告段某辩称,其作为卖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退还定金。

第三人朱某述称,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所有一套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号楼X商品房(现已转让他人)。2010年,段某委托第三人朱某出售该房屋,朱某通过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出售信息。2010年11月,原告董某查询到该房屋出售信息,遂找到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过看房、协商,于2010年11月5日,原告董某(乙方)、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员工王某乙以及被告段某(甲方)的代理人朱某签订了《房屋中介买卖定金协议》,协议约定定金3万元,由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收某,自定金交付之日起,买卖双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签订《买卖契约》并办理过户。对于违约责任三方约定:“1、若甲方提供虚假信息、反某、改变出售条件,导致乙方不能成交,丙方将定金退给乙方,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由乙、丙方平均获取。2、若乙方提供虚假信息,反某、改变求购条件,导致甲方不能成交,乙方定金不退,作为违约金,由甲、丙方平均获取。”协议还约定,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要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贷款额尽量达到4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定金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收某的1万元定金交于朱某,朱某出具收某1张。后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董某提供的身份信息情况查询了其个人信用信息情况,查询到董某不符合贷款条件,通知董某后,董某又提供了其女朋友张国艳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查询张国艳个人信用信息情况符合贷款条件,遂委托陕西建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出具了房屋评估意见书。后董某以家人不同意以张国艳作为买受人购买该房屋为由,未能完成该房屋交易。庭审中,原告董某称其在签订定金合同之前,已经向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如实告知其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房屋中介买卖定金协议》、收某、欠条、收某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定金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银行的信用记录不符合贷款条件,导致无法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告知了原告,在原告提供了他人的身份信息后,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亦履行了其协助义务,办理了相关手续,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完成该房屋交易。故被告西安泰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段某没有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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