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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开封丝织印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机构代码证:x-1。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丝织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丝织厂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下称丝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丝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1988年11月到被告丝织厂工作,系织造车间挡车工。近二年,因被告效益不好,让原告在家休息,等候上班通知,期间未发过生活费;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上班通知,该通知由原告的公公王国禄签收,因王国禄患有中度老年痴呆,未将通知告知原告,故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厂上班,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厂规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从外地回来给女儿送学费时才得知已被解除劳动合同,遂提出仲裁申请,因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告丝织厂辩称:原告尚某某系被告的职工,因原告称不能上夜班只能上白班,被告让其在家等待通知,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班通知,由原告的同住成年家属即原告的公公王国禄签收,后因原告未到厂上班,严重违反厂里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解除原告尚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08年8月25日送达给原告,由原告的公公王国禄签收,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公公王国禄患有老年痴呆,由其签收即为送达系程序不合法的抗辨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劳动仲裁院仅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原告的公公王国禄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而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同时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王国禄的门诊病历3页、诊断证明书1份及王国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上班通知及处理决定未送到原告手中,而由原告的公公王国禄签收,而王国禄患有中度老年痴呆,未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

被告丝织厂对原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丝织厂提交的证据有:1、汴丝印第X号通知。2、汴丝印厂字[2008]X号关于解除尚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3、汴丝印字[1994]X号文件。4、2008年8月15日会议记录。5、原告尚某某的仲裁申请书。6、证人马××、李××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程序合法。7、2006年元月至9月、2007年元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离厂前最后10个月的工资情况。

原告尚某某对被告丝织厂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送达程序合法;证据3、4、系被告的单方行为,不予质证;证据6两个证人均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丝织厂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原告尚某某到被告丝织厂工作,系织造车间挡车工,2007年因厂里效益不好,原告尚某某离厂自谋职业;2008年6月3日被告丝织厂的职工高某某、马学立到原告尚某某家中送达上班通知,要求原告于2008年6月9日前到厂里上班,原告不在家,该通知由原告尚某某的公公王国禄签收,后因原告尚某某未按通知的时间上班,被告丝织厂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汴丝印厂字[2008]X号关于解除尚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08年8月25日,由被告丝织厂的职工李某章、马学立送达到原告尚某某家中,原告不在家,由原告的公公王国禄签收。原告尚某某于2008年9月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撤销解除尚某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依法向尚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损失。3、依法为尚某某补齐养老金。审理中,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王国禄的诊断证明书。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丝织厂为原告尚某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x.04元,其中个人部分3252.09元由原告承担。2、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尚某某不服,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尚某某的公公王国禄于2008年9月19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老年性痴呆(中期),2008年12月4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王国禄被诊断为老年性痴呆(中期)。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系被告丝织厂的职工,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上班,由被告的两名职工将通知送达到原告家中,并由原告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因原告未按通知时间上班,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厂规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由原告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原告的公公王国禄与原告的丈夫均系原告的同住成年家属,他们应当知道通知和处理决定的法律后果并及时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华平

审判员孙波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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