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席某乙诉太康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之父。

被告太康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X路毛庄一中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乙与被告太康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席某丙和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元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乙诉称:2011年2月19日下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33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时,由于司机和伟刚驾驶的被告旭元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导致原告驾车撞向豫x号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伟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遵医嘱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是否致残现不能确定,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修复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席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19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席某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33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撞着正在检查车辆的和伟刚后,又撞在由和伟刚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致使两轮摩托车损坏,席某乙、和伟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席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伟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和伟刚驾驶证(复印件)及豫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和伟刚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旭元汽车公司。

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5.豫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6.豫x号车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7.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主要证实内容为:席某乙于2011年2月19日至2月20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73.78元。

8.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5张,合计金额313.90元。

9.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席某乙于2011年2月20日至3月2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85元;2011年9月6日至9月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作第某次手术支付医疗费1380.56元。

10.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7张。

11.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16张。

1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4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席某乙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2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两人护理。

13.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2份。

14.南召县X镇天德硅粉厂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席某乙于2009年8月到南召县X镇天德硅粉厂上班,从事技术员工作至今,误工费应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15.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日工资=月工资÷月计薪天数21.75天。

16.2011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x元,采矿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x元。

被告旭元汽车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应分项计算,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以外的损失应按责任分担;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与法律规定不符,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缺少事实根据,交通费部分过高,摩托车损失价值的确定应通过专门鉴定机构鉴定后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4、5、6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约定了分项计算方法,应分项计算;对第7至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10至13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劳动合同或工资表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仅凭南召县X镇天德硅粉厂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厂有劳动关系;对第15、1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x元的总赔偿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而不应按各分项赔偿限额赔偿。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因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提供两份证据的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9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席某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S333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撞着正在检查车辆的司机和伟刚后,又撞在停在路上的、由和伟刚驾驶的被告旭元汽车公司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席某乙、和伟刚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席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伟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检查,伤情为右尺桡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肺创伤并胸腔积液、右肺占位,原告先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20日,支付医疗费2887.68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8日,支付医疗费x.85元,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28日由两人护理。诉讼中,原告因二次手术,于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80.5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09元。

被告旭元汽车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从2010年8月7日0时起至2011年8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席某乙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撞在停在路上的由和伟刚驾驶的被告旭元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席某乙、和伟刚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席某乙负主要责任,和伟刚负次要责任,被告旭元汽车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对原告席某乙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某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旭元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09元。2.误工费,按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除以12个月再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为61.2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28日第某次住院治疗期间的38天和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9日第某次住院治疗期间的4天共计4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1.25元/天×42天=2572.5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2天,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共计19天需要二人护理,其余时间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1.25元的标准计算为61.25元/天×19天×2人+61.25元/天×23天×1人=373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计算共计12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共计420元。原告席某乙的上述5项损失共计x.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摩托车修复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和因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辩解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以外的损失应按责任分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是无条件赔偿,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强制救济,若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则与法律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相背,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x.84元,没有超出豫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旭元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席某乙负担9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代审判员史洪举

代审判员路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丰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