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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的诉讼代理人白中华、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二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新郑市X村X村X区X路上,与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张某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张某甲将张某X右脚脚脖撇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X伤情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x.49元、误某6024.06元、护理费76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等共计x.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及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他承认与张某X打架,但张某X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愿意赔偿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新郑市X村X村X区X路上,与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张某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张某甲将张某X右脚脚脖撇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X伤情为轻伤。

另查,案发后张某X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支付医疗费x.49元,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X陈述,2011年5月19日上午,张2X给他打电话说村X区拉土的车辆被张某甲挡住了,让他过去处理一下,他到场后,把张某甲挡在路上的电动车往一边挪,张某甲上去抓住他的上衣领,他们两个厮抓了一会,同时倒地了,张2X、薛XX两人过去劝,把他从地上拉起来,张某甲坐在地上,猛的用两手扳着他的右脚往内侧撇,他就觉的右脚脚脖处咯噔一下,他疼的支持不住倒在地上。

2、证人张2X证实,2011年5月19日上午8、9点,他和张某X、张4X从他庄北地往新居民区拉土,张某甲骑着一辆电动车挡住车辆,不让他们来新居民区X村主任张某X打电话,张某X来后,张某甲还不让施工,张某X过去推张某甲挡在路上的电动车,张某甲不让推,上去抓着张某X的衣服领子就骂,两人就扭打起来,他们两个打着打着就倒在地上,他和薛XX上去劝架,把张某X拉起来,张某甲坐在地上,猛的抱着张某X的右脚撇,把张某X撇倒,他看到张某X倒在地上站不起来,张某X打了救护电话,120的车把张某X拉走了。

3、证人张某X证实,2011年5月19日上午8点多,他和张2X、张4X一起往新房拉土,张某甲骑着一辆电动车挡住车辆,不让来新居民区X村主任张某X打电话说了情况,张某X过来后,张某甲还不让拉,张某X就过去推张某甲挡在路上的电动车,张某甲上去抓着张某X的衣服领子,两人就扭打起来,都倒在地上,他父亲和薛XX上去劝架,他父亲也被他们拽倒,张某X站起来后,张某甲坐在地上,抱着张某X的右脚撇,把张某X撇倒。张某X站不起来,他就打了救护电话。证人薛XX证言与证人张2X、张某X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张5X证实,2011年5月19日上午9点左右,他在他村X区北地干活,看到有人打架,他过去后见张某X、张某甲两个人都在地上坐着,张某X右脚受伤了,不敢动。证人张某乙证言与证人张5X证言基本一致。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6、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实张某X受伤后治疗情况。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张某X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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