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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处理设备厂与上海立昌家用电器销售公司、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3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水处理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关荣,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上海立昌家用电器销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祥金,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立昌家用电器销售公司职员。

被告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广珠道金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伟,中山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上海立昌家用电器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199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声、被告“立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祥金、陈某某、被告“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8月10日依法取得使用在除尘设备、食水滤净器、玻璃钢冷却塔、过滤设备类商品上的“蓝鲸(略)”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于1997年经原告申请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8月,使用范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1110类似群,使用商品为过滤设备、食水滤净器、玻璃钢冷却塔。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1110类似群商品包括饮水机。被告“广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制造的饮水机系列商品上使用“(略)蓝鲸”商标。被告“立昌公司”是“广盛公司”在上海市的总经销和维修中心。“广盛公司”虽然取得“(略)蓝鲸”文字注册商标,但核准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1104类似群的电热开水器中、燃气炉具、热水器等商品,“广盛公司”无权在饮水机上使用“(略)蓝鲸”注册商标。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广盛公司”在其制造的饮水机系列商品上擅自使用“(略)蓝鲸”注册商标的行为和被告“立昌公司”的销售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昌公司”停止销售被告“广盛公司”制造的“蓝鲸”牌饮水机系列产品;2)被告“广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蓝鲸”牌饮水机系列产品;3)两被告在《文汇报》、《新民晚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主要内容为:(1)商标:兰鲸牌,蓝鲸(略)文字与图形组合;注册人:上海水处理设备厂;使用商品:第18类,食水滤净器、玻璃钢冷却塔、过滤设备、除尘设备;有效期限:自1987年8月10日至1997年8月9日;颁发日期:1987年8月10日;(2)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过滤设备、食水滤净器、玻璃钢冷却塔;续展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1110类似群商品上“蓝鲸(略)”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上海市与湾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90年3月颁发给原告的(90)鉴字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主要内容为:上海水处理设备厂研制的“蓝鲸”牌MJCZ-A型灭菌净化贮水自动装置于1990年3月29日通过上海市卢湾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

3.原告制造的“蓝鲸”牌MJCZ-A型系列灭菌净化贮水自动装置实物的照片。

4.原告制作的《“蓝鲸”牌MJCZ-A型系列灭菌净化贮水自动装置说明书》。

5.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颁发给原告的《奖状》,主要内容为:“MJCE-300型系列灭菌净化贮水自动装置”被评为1991年上海市卢湾区科技进步三等奖。

6.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11月颁发给原告的《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主要内容为:上海水处理设备厂“蓝鲸”牌集团饮用净水器(略)-93经审查,符合标准及有关条件。

7.上海市卢湾区第一中心小学事务处、上海市第十二中学总务处、上海市闸北第八中学、上海市闸北区蕃瓜弄小学、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单位于1990年、1999年分别购买了原告制造的“蓝鲸”牌MJCZ-A型等系列灭菌净化贮水自动装置。

8.原告与上海市风华电讯器材厂、浙江临安天目化工厂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上述两家企业向原告购买灭菌净化饮水自动装置。

9.原告制作的“蓝鲸”牌SSC系列银离子碳净水器的《说明书》。

原告以证据2至证据9证明,原告自1990年起制造、销售使用“蓝鲸(略)”注册商标的MJCZ-A型系列灭菌净化贮水自动装置和SSC系列银离子碳净水器等食水滤净器。

10.原告于1998年11月13日在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得被告“广盛公司”制造的RLX-A型“蓝鲸”牌多功能冷热饮水机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销货清单》。

11.被告“广盛公司”制作的“蓝鲸”牌RLX-A多功能冷热饮水机的“合格证”。

12.被告“广盛公司”制作的“蓝鲸”牌RLX-A多功能冷热饮水机的《使用说明书》。

13.被告“广盛公司”制造的“蓝鲸”牌RLX-A多功能冷热饮水机产品实样。

原告以证据10至证据13证明被告“广盛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RLX-A型多功能冷热饮水机上使用“(略)蓝鲸”商标。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给被告“广盛公司”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主要内容为:商标:(略)蓝鲸;注册人: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热开水器、燃气炉具、热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5.原告通过上海市商标事务所查询被告“广盛公司”注册“蓝鲸”商标情况的《商标查询单》,主要内容为:商标名称“蓝鲸”、类别11、群组(略)、注册号(略)、注册人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8《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该区分表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是:(1)第11类商品为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2)1104类似群商品为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其中,电热水器(略)、燃气炉(略)、热水器(略),煤气热水器(略),电热壶(略)、电热水瓶(略);(3)1110类似群商品为消毒和净化设备,其中,水净化装置(略),水过滤器(略),饮水过滤器(略),饮水机(略);(4)在加注栏内写明,1104电热壶、电热水瓶与1110饮水机类似。

原告以证据14、15、16证明被告“广盛公司”取得的“(略)蓝鲸”注册商标只能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1104类似群(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类商品,原告取得的“蓝鲸(略)”注册商标有权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1110类似群(消毒和净化设备)类商品,饮水机属于1110类似群商品,“广盛公司”取得的“(略)蓝鲸”注册商标不能使用在饮水机商品上。

17.“广盛公司”制作的《广盛电器蓝鲸牌快速自动电热开水瓶保修卡》。

该保修卡中写明的上海维修地址是余姚路X号。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立昌公司”是“广盛公司”在上海市的总经销及维修中心。

被告“立昌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立昌公司”并非“广盛公司”的总经销或维修中心,“立昌公司”与“广盛公司”之间只是代销关系;“立昌公司”销售“广盛公司”制造的“蓝鲸”牌多功能冷热饮水机是事实,但是“立昌公司”并不明知或者应知其销售的“广盛公司”的饮水机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立昌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立昌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昌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广盛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广盛公司”在其制造的饮水机系列产品上使用“(略)蓝鲸”商标是事实,但“广盛公司”已经依法获得了使用在饮水机上的“(略)蓝鲸”注册商标,故“广盛公司”并非擅自使用原告的“蓝鲸”注册商标,而是合法地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且原告并不制造饮水机,客观上并未发生消费者对原告制造的商品产生混淆的事实。(2)“广盛公司”长期制造电热开水瓶系列商品,并一直使用“(略)蓝鲸”注册商标,“广盛公司”制造饮水机系列产品后,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在机类商品的“(略)蓝鲸”注册商标,但国家商标局答复:因电热开水瓶与饮水机是类似商品,不会再给饮水机核准相同注册商标,“广盛公司”可以使用原有的注册商标。故“广盛公司”有权在饮水机商品上使用“(略)蓝鲸”注册商标,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盛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广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该营业执照中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加工、生产、销售:电子灭蛀器、灭蚊片、电暖器、电子整流器、开水器、消毒柜、电子电器配件、家用电器、五金制品、食品、冷热饮水机、豆浆机,营业期限自1995年1月23日至2003年3月11日。

被告“广盛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在经营范围内制造饮水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给“广盛公司”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与原告递交的证拓14相同。

3.“广盛公司”委托查询后获取的《国内商标信息》2份。

第一份《国内商标信息》中记录:上海水处理厂的“蓝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1105、1106、1110类似群。

第二份《国内商标信息》中记录: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蓝鲸(略)”注册商标准使用在1104、1109类似群。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8《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该表与原告递交的证据16相同。

5.“蓝鲸”牌电热水瓶由广东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委员会于1999年1月授予“广东省优质产品”的证书、“蓝鲸”牌RD、RK系列全自动电热开水瓶于1998年6月30日获得《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蓝鲸”牌多功能饮水机于1998年6月30日获得《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

被告“广盛公司”以证据2、3、4、5证明其已经取得使用在电热开水瓶上的“(略)蓝鲸”注册商标,因而有权在饮水机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6.上海市卢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中核准的经营范围是:水处理设备节水能产品及其介质更换,经营期限自1982年3月5日至不约定期限。

“广盛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并无制造饮水机的经营范围。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与原告递交的证据1相同。

“广盛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原告“蓝鲸”注册商标准使用的范围并不包括饮水机。

庭审中以及庭审后,原被告三方对相对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1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递交的上述部分证据的证明力表示异议,认为:(1)原告证据1表明的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不包括饮水机;(2)原告证据2至证据9所证明的MJCZ-A型系列灭菌净化贮水自动装置和SSC系列银离子碳净水器等食水滤净器均不是饮水机;(3)原告证据16不能证明“广盛公司”无权在饮水机上使用“(略)蓝鲸”注册商标;(4)原告证据17不能证明“立昌公司”是“广盛公司”在上海的总经销或维修中心。两被告据此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蓝鲸(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对“广盛公司”递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对“广盛公司”递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表示异议,认为:(1)被告证据1只能证明“广盛公司”可以制造饮水机商品,但是不能证明“广盛公司”有权在其制造的饮水机上使用“(略)蓝鲸”注册商标;(2)被告证据2、3、4只能证明“广盛公司”有权在电热开水器、燃气炉具、热水器商品上使用“(略)蓝鲸”注册商标,但是不能证明“广盛公司”有权在饮水机上使用“(略)蓝鲸”注册商标;(3)“广盛公司”对上述证据4的解释不能成立;(4)被告证据5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5)被告证据6、7均不能作为否定原告在饮水机商品上享有“蓝鲸(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原告据此认为“广盛公司”所递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对“立昌公司”销售“广盛公司”制造的系争产品的账册凭证等证据予以保全。证据保全过程中,从“立昌公司”处获取了“广盛公司”印制的“蓝鲸牌饮水机系列”广告。该广告上印有三种型号的饮水机,即RLX-A(台式带消毒柜)多功能冷热饮水机、RBX-A(台式带消毒柜)多功能冷热饮水机、RB-B(立式)多功能冷热饮水机。广告上印有“(略)蓝鲸”注册商标。“广盛公司”对制作该广告、“立昌公司”对展示该广告的行为均不否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原告于1987年8月10日依法取得使用在食水滤净器、玻璃钢冷却塔、过滤设备、除尘设备类商品上的“蓝鲸(略)”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原告于1997年经申请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8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过滤设备、食水滤净器、玻璃钢冷却塔。

被告“广盛公司”于1996年12月7日依法取得使用在电热开水器、燃气炉具、热水器类商品上的“(略)蓝鲸”文字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6年12月6日。

二、原告的“蓝鲸(略)”注册商标和被告“广盛公司”的“(略)蓝鲸”注册商标均被获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8《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原告的“蓝鲸(略)”注册商标的使用1110类似群,其中包括饮水机;“广盛公司”(略)蓝鲸”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为1104类似群,其中不包括饮水机。1104类似群中的电热壶、电热水瓶与1110类似群中的饮水机类似。

三、原告自1990年起制造、销售使用“蓝鲸(略)”注册商标的MJCZ-A型系列灭菌净化贮水自动装置和SSC系列银离子碳净水器等食水滤净器。被告“广盛公司”曾制造、销售“蓝鲸”牌电热开水瓶系列,使用“(略)蓝鲸”注册商标。自1998年下半年起,“广盛公司”制造、销售“蓝鲸”牌饮水机系列,其中包括RLX-A(台式带消毒柜)多功能冷热饮水机、RBX-A(台式带消毒柜)多功能冰热饮水机、RB-B(立式)多功能冰热饮水机。“广盛公司”在饮水机系列商品上和产品合格证、维修卡、使用说明书以及广告中,均使用了“(略)蓝鲸”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并加注注册商标标记。

四、被告“广盛公司”当庭认可生产的“蓝鲸”牌饮水机系列的数量为100多万台。“立昌公司”当庭认可销售的“蓝鲸”牌RLX-A(台式带消毒柜)多功能冷热饮水机的数量约为2000台,每台价格约为300元至340元。

本院认为: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蓝鲸(略)”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核准注册的“蓝鲸(略)”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1110类似群商品,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8《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原告享有在包括饮水机在内的第11类1110类似群商品上使用“蓝鲸(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广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制造的饮水机系列商品上和产品合格证、维修卡、使用说明书以及广告中使用“(略)蓝鲸”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并加注注册商标标记。“广盛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禁止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广盛公司”辩称其有权在饮水机商品上使用“(略)蓝鲸”注册商标,事实是:“广盛公司”核准注册的“(略)蓝鲸”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范围并不包括饮水机商品;在原告已经取得使用在第11类1110类似群商品上的“蓝鲸(略)”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广盛公司”在第11类1104类似群商品上核准使用“(略)蓝鲸”注册商标的事实,不能成为“广盛公司”有权在第11类1110类似群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依据;1104类似群中电热壶、电热水瓶与1110类似群中饮水机类似的事实,也不能必然地引申出“广盛公司”有权在机商品上使用(略)蓝鲸“注册商标的结论。”广盛公司辩称原告并不制造饮水机,且客观上未发生混淆结果,但是,“广盛公司”的这一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况且,“广盛公司”在饮水机上使用“(略)蓝鲸”商标并加注注册商标标记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也足以使消费者产生“广盛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至于“广盛公司”辩称其长期在电热开水瓶上使用“(略)蓝鲸”注册商标以及国家商标局认可其在饮水机上使用同一注册商标一节,“广盛公司”并未提供国家商标局认可其在饮水机上使用“(略)蓝鲸”注册商标的事实依据,而“广盛公司”在电热开水瓶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广盛公司”的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

(三)被告“立昌公司”销售被告“广盛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经查属实,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立昌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因此,“立昌公司”的销售行为依法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要求“立昌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广盛公司”在制造的饮水机系列商品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原告起诉要求“立昌公司”停止销售该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依照法律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广盛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广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广盛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完全确认,故对“广盛公司”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广盛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数量、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的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1)项、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水处理设备厂“蓝鲸(略)”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销毁侵权的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三、被告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四、被告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文汇报》《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五、被告上海立昌家用电器销售公司停止销售被告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制造的使用侵权商标标识的饮水机系列商品。

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上海水处理设备厂负担人民币(略)元,被告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陆卫民

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稽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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