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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上海中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使用费纠纷案

时间:2000-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男,1934年10月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余礼,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中皇置业(投资)公司职员。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上海中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嘉公司”)专利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余礼、被告“中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鹤山、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其于1993年承包经营上海中皇置业(投资)公司(下称“中皇公司”)开发经营二部。1995年1月27日原告担任“中嘉公司”董事长。1997年3月18日原告发明了“一种封闭式应急救生斗”,1997年4月22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9月5日获国家专利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997年12月24日被告召开第四次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将原告设计发明的“封闭式应急救生斗”装置应用到中皇广场楼宇中,并作为技术入股10%的形式给予补偿。1998年4月1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以200万元人民币取得原告发明的“封闭式应急救生斗”专利使用权,并在原告将全部工作及有关资料文件移交后10天内付清。1998年4月13日,原告移交完规定的工作后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200万元专利使用费时,遭被告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

一、原告是“一种封闭式应急救生斗”专利权人的证据。

1.“封闭式应急救生斗”装置设计说明,证明该装置由应急救生板、封闭救生网、应急救生梯三部分组成以及具体使用方法。

2.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专利申请已被中国专利局受理。申请日为1997年4月22日,申请号为(略).9。

3.应急救生斗的项目评估书,证明上海市专利信息中心评估该专利转让费为50万元+总建筑面积基本售价的3-5%。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一种封闭式应急救生斗”的专利权人。

5.封闭式应急救生斗设计图,是原告申请专利时交付的设计原图。

二、被告使用原告专利的证据:

1.中皇广场X号楼主入口救生详图。

2.中皇广场X号楼照片。

3.中皇广场X号楼标准平面图。

三、被告同意使用原告专利的证据:

1.1997年12月24日“中嘉公司”第四次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同意将原告发明的“封闭式应急救生斗”装置应用到中皇广场楼宇中,并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将被告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作为补偿。

2.1998年1月21日的补充章程,主要内容是将被告的主要出资人“中皇公司”所属“中嘉公司”股份中的10%转让给原告所有。

3.1998年3月5日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中嘉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中皇公司”原出资1940万元(占“中嘉公司”97%股份),现将部分出资额200万元(占“中嘉公司”10%股份)转让给江某某。

4.1998年4月1日“中嘉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同意以人民币200万元买断原告的10%股权和专利使用权。

四、关于“消防安全住宅”示范工程申请报告的复函,证明原告的专利具有消防安全的社会效益并获上海市消防局认可。

五、关于公布“97全国跨世纪住宅小区方案竞赛”评审结果的公告及获奖证书,证明中皇广场工程能荣获全国优秀奖与该方案中运用原告专利有关。

六、关于申请兑现个人应得款的报告,证明原告已按董事会决议将全部工作及有关资料、文件移交完毕并向被告要求支付应得钱款。

七、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董事会所作的决议均合法有效。

八、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出具的(99)朝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内容为中皇广场建筑设计师杨东旭证明设计单位是应“中嘉公司”要求将原告的专利应用于中皇广场X号楼。

九、中皇广场X号楼图纸设计交底(0.000以上部分)纪要,证明原告将专利技术资料交给设计单位并向被告的工程部门进行技术交底。

被告“中嘉公司”辩称,其从未使用原告的专利,现中皇广场X号楼使用的是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防火监督处批准的普通固定式应急逃生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没有向专利局登记备案,所以被告不应支付专利使用费。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嘉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防火监督处申请更改设计的报告和批复。“中嘉公司”申请更改的理由是由于原设计的悬挂式铁梯每只重约70公斤左右,考虑到如有火情发生,老、弱、儿童无法将悬挂的铁梯取下,为此将悬挂式改为固定式。申请日期为1999年6月30日。虹口分局防火监督处批复同意“中嘉公司”中皇广场X号楼的应急悬挂式救生梯改为固定式梯子,批复日期为1999年7月21日。

二、工作联系(变更)单及附图。联系单的主要内容是将中皇广场X号楼救生斗的悬挂式救生梯改为固定式的具体执行意见,签发日期为1999年7月28日。附图的内容是对中皇广场X号楼救生梯及扶手具体的修改设计图。

三、中皇广场宣传资料的标准平面图,其中已有疏散爬梯的设计。

本院于1999年10月20日委托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召集三位专家进行专利技术鉴定。三位专家经实地勘察,对原告江某某的“一种封闭式应急救生斗”专利(下称本专利)与中皇广场X号楼每层两侧通风处设置的“封闭式应急救生斗”装置(下称比较客体)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分析和判定,并于1999年11月17日出具了《专利技术鉴定意见书》。三位专家一致认为,本专利与比较客体为同类产品;本专利与比较客体的目的相同;虽然比较客体与本专利部分技术特征相同,但根据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及说明书、附图的描述“救生梯的另一端装有与救生梯垂直的盖板”是构成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而比较客体没有这个必要技术特征,而且也没有本专利中所叙的“在救生板顶上装有挂杆”这个特征,况且比较客体中的救生梯上端的勾与应急挂杆是固定焊接,这一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也不同。鉴定结论为比较客体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比较客体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

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程序均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的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三点意见:1.盖板不是必要技术特征之一。2.无论采用悬挂式或者固定式,其救生目的和功能不变,固定式与悬挂式是等同替换关系。3.“中嘉公司”在原告专利“基础技术”上,对某些非救生功能的配件作了部分改动,因此鉴定结论“不完全相同”并非质的改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于1993年承包“中皇公司”开发经营二部,1995年1月27日担任“中嘉公司”董事长。1997年3月18日原告发明了“封闭式应急救生斗”装置,1997年4月22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9月5日获中国专利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1997年7月11日上海市消防局同意将中皇广场列为消防安全住宅示范工程。1997年12月中皇广场小区荣获“97全国跨世纪住宅小区方案竞赛”优秀奖。1997年12月24日“中嘉公司”第四次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将原告发明的“封闭式应急救生斗”装置使用到中皇广场中,并且将被告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予以补偿。1998年3月5日“中皇公司”与江某某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皇公司”将部分出资额200万元(占“中嘉公司”10%股份转让给江某某。1998年4月1日被告“中嘉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被告“中嘉公司”以人民币200万元买断原告江某某发明的“一种封闭式应急救生斗”专利的使用权,并待原告将全部工作及有关资料移交后十天内付清。1998年4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专利使用费,被告没有同意。1998年7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中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变更登记为刘某某。1999年6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防火监督处申请将中皇广场X号楼悬挂式梯子更改为固定式梯子,同年7月12日获得批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嘉公司”营业执照、封闭式应急救生斗装置设计说明、中国专利局受理通知书、“一种封闭式应急救生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封闭式应急救生斗设计图、中皇广场X号楼主入口救生斗详图,1997年12月24日“中嘉公司”第四次董事会会议纪要、股东出资转让协议、1998年4月1日“中嘉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关于“消防安全住宅”示范工程申请报告的复函、获奖证书、关于申请兑现个人应得款的报告、上海市闸北法院(1999)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嘉公司”申请更改设计及批复、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召集三位专家出具的《专家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换言之,判断某项产品是否使用了他人的专利,应当以该产品是否完全覆盖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依据。本案涉及的“一种封闭式应急救生斗”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设置于大楼外的应急救生斗,包括栅栏、救生梯、救生板、挂钩、扶手,其特征是:救生梯的一端有勾,救生梯的另一端装有与救生梯垂直的盖板,大楼的每一层都伸出救生板到大楼外,救生板上开有与救生梯的盖板相匹配的救生孔。上述权利要求表明,“救生梯的另一端装有与救生梯垂直的盖板”是构成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而被告的中皇广场大楼的救生装置中却没有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可以认定中皇广场X号楼每层两侧通风处设置的“封闭式应急救生斗”装置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江某某“一种封闭式应急救生斗”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中嘉公司”建造的中皇广场X号楼没有使用原告江某某的专利。原告关于盖板不是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实施许可的范围、技术服务的内容、验收标准和方式、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本案中,被告于1998年4月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提及“中嘉公司”以人民币200万元买断原告的专利使用权,但该董事会决议没有具体明确原被告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而且被告“中嘉公司”建造的中皇广场X号楼也未使用原告的专利。因此原告诉称董事会决议具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专利,要求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三)鉴于1998年4月1日被告“中嘉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原告在被告没有及时告知不再购买及使用其专利的情况下,始终以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成立,失去了将其专利转让给第三方的机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造成原告这一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对原告所蒙受的损失酌情予以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江某某人民币(略)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667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负担1333元,被告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审判员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芮文彪

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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