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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与向某乙、向某丙、上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乙(又名向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向某丁之妻。

被告上某(原名向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上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一、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负担原告的养老费用;二、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分担。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力,且患重度贫血、肺部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等疾病,现赡养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有病得不到有效治疗,为保障原告生有所养,病有所医,诉诸法院,要求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调解中,四被告均愿意承担赡养义务,次子向某丙愿遵原告意思,照顾其日常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甲随被告向某丙共同生活,由其照顾日常生活,被告向某乙、向某丁、上某向某告向某甲各给付2011年的生活费1000元(已当庭履行),自2012年起,被告向某乙、向某丁、上某分别于每年1月底、6月底前向某告向某甲各给付1200元生活费;

二、原告向某甲的医药费一次性花费在200元以下的,由被告向某丙负担,一次花费在200元以上某或一个月累计超过200元的,由被告向某丙按国家惠农政策报销后,余额及时凭票据由四被告均摊;

三、原告向某甲过世后的丧葬费由被告向某丙牵头,四被告均摊。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上某自愿负担20元,其余三被告均负担10元。

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某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海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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