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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2年5月份,被告在我经营的糖烟酒店里购买商品,当时并未支付现金,而是向我出具3476.5元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欠款3476.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缺席无答辩。

被告陈某丙辩称:这个事情我知道,已经九年了,当时是2002年5月19日在曹某糖烟酒店里赊的东西欠的钱,具体钱数看条子咋写,2002年5月28日我儿子陈某乙在曹某的糖烟酒店里赊了群英会烟10条共计130元,同庆烟5条共计40元,还有其它的东西共计2846元。当时我在神后西大二矿上做饭,矿上经常有工人去我那儿吃饭,随手拿烟,因为这个原因,我就时不时的去曹某的糖烟酒店里买些烟,给工人们行个方便,就是因为这才跟曹某发生生意上的来往。有时我没时间,就让儿子朝锋去替我到曹某店里拿烟。后来因为工钱原因我干不下去了,就打算不在那干了,就找矿老板XX算账,算账后XX说工钱我也不再直接给你了,因现在矿上紧张没有现钱,你把你手里欠外债的单给我,我帮你还这些账。我一听他这样说,我就回来了,我也没打听这事。后来我一直生病,直到曹某来找我说这赊账的事,我一听就去找XX问到底还这钱没,XX说就是没还。他还说让我回去,别管了,他还,我相信他说的话,就回去了。后来XX出车祸死了,我就去问XX的媳妇这钱还了没,XX的媳妇说她会还的,所以我就又回来了,没再想这事儿。2010年底过年时曹某又来找我要赊的账,我才知道这钱还是没有还。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1年3月5日对被告陈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被告陈某丙的调查笔录的内容,足以认定欠条属实且欠款未偿还,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5月19日,被告陈某丙在原告曹某经营的糖烟酒店里赊买商品欠款460.5元,并给原告写一欠条,2002年5月28日,被告陈某乙在原告曹某经营的糖烟酒店里赊购群英会烟10条(价值130元)和同庆烟5条(价值40元)以及其它商品(价值2846元)欠款3016元,在被告陈某丙所写欠条上直接写下欠款内容,以上欠款均未偿还。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3476.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乙赊购原告商品欠款3016元和被告陈某丙赊购原告商品欠款460.5元均属实,故二被告应分别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两笔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二被告均应分别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曹某301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0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利率,自201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限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曹某460.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6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利率,自201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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