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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姜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原告姜某申请的申请号为(略).9名称为“飞船车”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申请)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审查文本的认定

第x号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及本申请公开时除权利要求书以外的申请文件,即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以及于申请日2001年8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和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其中的五部分内容来限定,第一是对飞船车的总体限定部分,第二是叠加关于形状和车架的第(1)-(29)项特征之一或若干,第三是叠加关于车轮布置的第(30)-(33)项特征之一或若干,第四是叠加关于水平转轮的第(34)-(39)项特征之一或若干,最后是再叠加关于车辆座位的第(40)项特征。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采用这样的撰写方式来进行限定,也未记载这样的技术方案,同时由这五部分内容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中有诸多技术特征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0日对(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姜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我方对第x号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有异议,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不是我于2011年4月16日提交的文本,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错误,应予撤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我方权利要求1的限定不超范围;被告复审通知书限定一个月期限内答复,时间过短。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所附2权利要求书系我委于2011年5月4日收到的原告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页,属于笔误,因为第x号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仍然是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该点可参见决定的第5页第9-10行,其中指出“最后再叠加关于车辆座位的第(40)项特征”;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委的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1年8月22日申请了名称为“飞船车”的发明专利权(即本申请),申请号为(略).9,公开日为2003年4月2日,申请人为姜某。

本申请于2003年4月2日公开的权利要求书如下:“飞船车的技术特征为:1、飞船车前后两端(或一端)俯视轮廓呈三角形或基本为三角形,内部有相应的坚固车架。2、必要时,前后两三角形的顶点附近装有稍微突出外表的水平转轮。”

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多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修改文件。2011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和2中的诸多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中的相关内容均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2011年4月11日,原告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包含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第1-2项的修改文件。原告声明:“本申请的申请文件除附件中权利要求书以外,其它都采用公开时的文件,不用提交过的其它文件”,并认为:根据复审通知书中的意见进行了细致认真的修改,又根据原来的一些思路,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这些也是为了克服所指缺陷。原告并结合修改进行了详细说明。2011年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原告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于4月14日和4月16日,分别提交了修改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决定关于审查文本的认定中称:鉴于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声明:“本申请的申请文件除附件中权利要求书以外,其它都采用公开时的文件,不用提交过的其它文件”,且此后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和2011年4月16日两次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全文替换第1-2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及本申请公开时除权利要求书以外的申请文件,即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项,以及于申请日2001年8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和说明书摘要。

诉讼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称第x号决定所附文本系原告于2011年5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不是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和2中的诸多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中的相关内容均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4月16日和5月4日向被告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件。根据《审查指南》关于审查文本确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多次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以最后一次提交的申请文件为审查文本,申请人在规定以外的时间对申请文件进行的修改,一般不予接受,但审查员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告知此修改文本不作为审查文本的理由,并以之前的能够接受的文本作为审查文本。本案中,被告称第x号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提交的修改文本,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2011年4月16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即为原告最后一次提交的修改文件,亦未举证证明以原告2011年4月16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作为复审审查文本已经原告确认,亦未证明其已向原告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向其告知以其2011年4月16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作为本申请的审查文本,第x号决定所附审查文本并非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提交的修改文本,该决定亦未指明其引据了2011年4月16日修改文本中哪页、哪段的内容用于评述本申请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错误,以证明其使用的确系2011年4月16日修改文本,现原告对于第x号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作出的复审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姜某针对第(略).X号名称为“飞船车”的发明专利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各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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