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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山县X组(以下简称申西组)与被告赵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组。

代表人苏某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鲁山县X组(以下简称申西组)与被告赵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西组代表人苏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西组诉称,2005年4月3日在岳军伟任申西组组长期间,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未经公示公告、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由时任组长暗箱操作,擅自将集体水坑和一个杨树林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为业。为了掩盖群众耳目,由时任组长岳军伟将本组部分成员魏赖毛、赵某孩、高天党、张孩、岳国东、高玉斌、岳超等十余人喊到人民路西段蓬莱大酒店请客,趁酒醉之机,由岳军伟拿出一张空白纸叫参加请客吃饭的群众签名按指印,当场并未告知卖坑的边界、面积和价款,参加人没有看到卖地协议内容,就糊里糊涂在空白纸上签名按指印。第二天酒醒后,部分群众感到未看到协议内容就签名按指印,势态严重,今后出现不良后果,全组群众一定会追究责任。为此在该空白纸上签名的高玉斌等七人跑到张店乡政府土地所反映卖地违法的事实,由土地所一个姓闫的同志和一个女同志接待了反映人并做了笔录,而后卖地之事组长一直未向群众公布,一直未指边立界、一直未分配卖地款到户,该争议地一直保持原有现状,一直无人使用闲置至今,现看到有人丈量开发,引起全组百姓不满,经了解该争议土地已被卖给被告为业,引起纠纷。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土地法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土地禁止买卖,而该争议地未经村民会议同意,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双方指边立界,据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违背法律强制协议规定而无效,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鲁山县X组原名为X县X组。200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上载明:“甲方:申西组,乙方:赵某某(赵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水坑和岳永建承包的树园地一次出售给乙方。二、乙方向甲方一次付清地款陆万元整。三、售地后办证、树园处理等其它事宜由乙方自己协商解决。四、乙方应负责排水及出路。五、四邻以现状为准,具体边界如下:(空白),甲方代表签字岳保国(指印)、岳军伟(指印)、岳永安(指印)、赵某孩(指印)、岳永合(指印)、国东(指印)、陈()()(无法辨认、指印)杨()彬(中间一字无法辨认、指印)、岳()峰(中间一字无法辨认、指印)、高天党(指印)、张文()(最后一字无法辨认、指印)、张()()(无法辨认、指印)、魏()()(无法辨认、指印)、岳永超(指印)、高玉彬(指印)、张孩(指印)、鲁山县X组(公章),乙方签字赵()远(中间一字无法辨认、指印),2005.4.3。”当时原告时任组长在村民代表签字时并未告知协议书具体内容,后原告村民得知协议内容时,均不同意该协议条款。现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无效,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x元的价格将原告的一处土地出售给被告,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此可以认定,原、被告200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2005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鲁山县X组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国

审判员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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