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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魏某甲、赵某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魏某现之妻。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魏某现之女。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魏某甲母亲。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魏某现之母。身份证号码:(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肇事司机,系魏某现三弟。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肇事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魏某甲、赵某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魏某甲、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开功,被告魏某乙、魏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魏某乙将停放在濮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侧200米处一院内的车主为被告魏某丙的皖x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倒车准备外出作业,原告的亲属魏某现在现场指挥倒车时被被告魏某乙撞伤,后魏某现经抢救无效死亡。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接警后以道路以外致人死亡为由将案件移送到濮阳市X区分局刑警队。2010年11月19日濮阳市X区分局濮公华分刑撤字(2010)X号撤销案件鉴定书认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案件。因魏某丙的皖x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0元。

被告魏某乙、魏某丙辩称:对原告损失同意赔偿,因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本次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无法据此作出赔偿。退一步说,即使我方车辆确实有责任,仍需核实原告诉请的依据,再有,我方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该费用应该扣除,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0时40分,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侧200米处道路东侧一院内,被告魏某乙将停放在该院内的皖x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倒车准备外出作业,原告的亲属魏某现在现场指挥倒车时被被告魏某乙撞伤,后魏某现经抢救无效死亡。魏某现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416.2元,后魏某现经抢救无效死亡。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接警后以道路以外致人死亡为由将案件移送到濮阳市X区分局刑警队。2010年11月19日濮阳市X区分局濮公华分刑撤字(2010)X号撤销案件鉴定书认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案件。

另查明:皖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魏某丙,该皖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

又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9日10时40分,被告魏某乙在倒车时将在现场指挥倒车的魏某现撞伤,后魏某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某乙作为司机,被告魏某丙作为车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某现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指挥倒车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魏某现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魏某现本人对事故发生承担20%的责任。因皖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医疗费416.2元,丧葬费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3元,由魏某现承担x.06元(按20%计算),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24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3600元,由原告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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