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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与上海乔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某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41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原名江某省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高高,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乔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乔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某纠纷一案,于1998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12月18日及1999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甘高高,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某司诉称,其于1994年12月与被告签订工程某包合同,由其总承包被告的乔宁大厦建设工程,竣工日期为1996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开工后,被告大量拖欠工程某,施工中长期停工窝工,至1998年2月,工程某面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某达1000余万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拖欠款中的一部分计60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某,鉴于工程某工无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某(略).56元及误工损失(略)元,之后又放弃了误工损失的主张。

被告上海乔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某干价及工程某支付的日期与方式,目前±0.00以下结构工程某已完成,但至今未见原告的结算报告,无法确定准确的工程某;而±0.00以上工程某未结束,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已付的工程某项与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比较,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要求先行给付,违背了工程某工后结算支付的原则,被告不能接受。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理解,认为可以按照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结算双方的工程某,但鉴于目前公司投资某方正在诉讼,无力支付工程某。

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变更名称的文件、营业执照,2.进场施工许可证,3.中标通知书,4.开、竣工通知,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某同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均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于1995年12月25日就±0.00以上工程某度、付款方式等达成的补充协议,2.双方于1996年5月28日就工程某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达成的补充协议备忘录。3.双方于1997年5月23日就±0.00以上主体工程某内容、进度、付款等达成的补充协议。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均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总承包被告上海乔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本市X路、幸福路口的上海乔宁大厦X层高级商住楼X幢的建设工程。199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某工合同,明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注明的全部土建及一般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某价暂估人民币(略)元,定额外的补贴费为(略)元;工程某于1994年12月30日开工,1996年6月18日竣工;签约后15天内,被告按合同净额支付15%工程某付款,基础开挖后支付20%定额外费用,之后根据工程某度逐月付款。合同还对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详细规定。199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0.00以下工程某成补充协议,明确±0.00以下工程(不包括工程某、围护桩及支撑)包干价为1890万元,最后结算如有增加,增加金额以包干价上浮不超过100万元。工程某自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3月30日分四期支付,协议另对工程某度作了规定。1996年5月28日,双方又专门就±0.00以下工程某付款及违约责任达成补充协议备忘录,并确认被告已付款(略)元。1997年5月23日双方签订±0.00以上工程某充协议,明确±0.00以上工程某包干价为(略)元,同年5月28日开工,1998年1月20日前完成X层以下结构中间验收。原告依约开工后,中途曾几度停工,至1998年4月21日工程某面停工,原告完成的工程某达结构封顶。因复工尚无确定日期,本案审理过程某,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承包的乔宁大厦围护、桩基及安装(预埋)工程某造价,±0.00以下及以上未完成工作量,变更设计签证费用及停工损失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0.00以下未完成项目的工程某价为(略)元;±0.00以上未完成项目的工程某价为(略)元;围护桩基工程某造价为(略)元,变更设计签证工程某造价为(略)元。被告对审计结论不持异议,原告除对部份签证费用审计不予认可持保留意见之外,基本接受审计结论。关于安装(预埋)工程某用因原告有关施工图纸迟延送达审计,审计结论未及将此列入审计范围,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同意按125万元结算。而对原先主张的(略)元停工损失,及钢筋调增数量原告表示另行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本案诉讼不再主张。根据双方协议约定,±0.00以下及以上工程某为包干价,扣除尚未完成的项目工程某价,±0.00以下及以上的工程某应为(略)元,再加上围护桩基工程、安装(预埋)工程某变更设计签证的造价,原告目前已完成的工程某价共计:(略)元,至1999年1月,被告共已付款(略)元。

被告总包乔宁大厦建设工程某,其中的围护、桩基工程某分包给中国地质工程某司上海公司(下称中地公司)完成(已另案诉讼),其中涉及应力释放孔工程(略)元因缺乏甲方签证,审计未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某,有关各方均认可该工序是地下工程某的必需的防护措施。鉴此,合议庭认为,应力释放孔工程某缺乏完备的签证手续,但确系施工过程某的必需措施,并有施工单位的施工日记及结算等相关证据印证,应予认定,列入工程某价。

另查明,原告的资某等级为壹级,可承担各类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并持有上海市建设施工企业进沪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招、投标,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程某合法,手续完备,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按约履行。但原告依约开工后,因被告资某等原因施工过程某曾几度停工,直至1998年4月以来全面停工,且至今无法确定何时能予复工。鉴此,原告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某进行结算,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海市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建设项目的审计,基本得到了双方的确认,可作为双方结算的基础,而原告持有异议的部份签证,因缺乏被告认可的依据,审计未予认定,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难以采信。±0.00以下及以上工程某为包干价,双方均无异议,扣除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某,即为原告应得工程某款,其他工程某目如围护、桩基工程、安装(预埋)工程、变更设计签证等费用,双方均予确认,被告应一并给付。应力释放孔工程某缺乏被告认可的完备手续,但双方均认可此属地下工程某必需的防护措施,故相关费用应视为工程某需费用,被告理应给付。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某(略)元。至于原告原先主张的停工损失以及±0.00以上工程某筋调增数量,原告表示不予主张,另行与被告协商解决,乃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乔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江苏省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工程某(略)元。

案件受理费(略).49元,由原告江苏省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某司负担(略).89元,被告上海乔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略).60元,审计费(略)元由被告上海乔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玲

代理审判员侯伟清

代理审判员黄蓓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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