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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诉山阳县人民政府、钱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学民,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阳县城。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范某某,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钱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第三人钱某乙之子。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钱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在山阳县X镇中学院内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学民,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范某某,第三人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24日给第三人钱某乙颁发了宽集建(19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钱某乙;用途为住宅;四至东以本主房檐出稍向东2.8米处为界,南以本主后檐滴水为界,西以本主房檐出稍向西2.3米处为界,北以本主房檐滴水向北4米处为界。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山阳县X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一份。

原告诉称:我和第三人钱某乙系兄弟关系,二十多年来,我使用父母分家给我的厕所一直平安无事。今年元月份,我准备将厕所拆旧建新时,第三人钱某乙阻挡我施工,称此厕所的权属归他所有,有县政府1992年给他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山阳县政府于分家分单不顾,将我使用了多年的厕所错误的确认给了钱某乙,给我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钱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将钱某乙住房西边的厕所依法确权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钱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2、1978年10月17日分家协议。

3、1987年5月22日分家协议。

4、2006年元月13日协议书。

5、山阳县X镇司法所调解意见。

6、钱某忠的申请书。

7、钱某忠的自书证言。

8、县X组调查报告。

9、窦登明自书证言。

10、山阳县X村委会证明。

11、照片三张。

被告辩称:第三人钱某乙于1991年9月23日申请宅基地登记,经土管部门会同乡X组干部现场调查勘测后,由申请人指界,组长在四邻盖章栏盖章认可,土地所有权单位认定土地来源情况属实,同意发证,原告钱某甲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经逐级审核批准后,县政府于1992年4月24日给第三人钱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山阳县X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无四邻签字,不能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X号证据无效;X号、X号、X号、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4、5、8、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其父亲的签字不属实;X号、X号证据内容不属实;X号证据不完整;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交的山阳县X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客观真实。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和X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1987年5月22日的分家协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甲之父钱某忠有三个儿子,长子钱某乙、次子钱某山和三子钱某甲。钱某乙住在前院,钱某山与钱某甲住在后院,在位于钱某乙住房西侧有前后并排两个厕所,前排厕所归钱某乙使用,后排厕所归钱某山和钱某甲两家共用。2006年元月13日在钱某忠主持下,钱某山与钱某甲达成协议,将两家共用的厕所转让给钱某甲一家使用。1992年4月24日,山阳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钱某乙没有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无邻户签字的情况下,为钱某乙颁发了宽集建(92)字(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告和钱某山共同使用的厕所登记在该证使用范某内。2011年元月,原告钱某甲准备将厕所拆旧建新时,第三人钱某乙以该厕所经山阳县政府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进行阻挡,双方发生纠纷后,其父钱某忠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将错误登记给钱某乙的厕所重新确权给钱某甲。该纠纷经当地基层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钱某甲遂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钱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将该厕所依法确权给原告。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是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第三人钱某乙的土地使用证是1992年由山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登记机关在当时的登记发证工作中应当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本案中,土地登记未能遵循《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致使在钱某乙没有提供权属来源情况证明、没有相邻方签字盖章的情况下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故被告办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告钱某甲请求撤销该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将争议厕所确权给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某,应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1992年4月24日给第三人钱某乙颁发的宽集建(92)字(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李军宏

代理审判员郭松梅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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